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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川x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眉山市X组江某鲜家外路口,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熊淑珍相撞,发生致熊淑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熊淑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淑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积极救助伤者,在现某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丙、江某、李某丁的证言,车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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