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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某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前夫在广东不幸遭遇车祸死亡。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不久便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口头承诺允许原告携女儿王某与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反悔。2009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不足2个月时间,原、被告吵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09年农历12月,被告赶到原告娘家提出离婚,并抢走原告所戴的戒指一只。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共同到隆回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成。原告的诉某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置办的嫁妆全部由原告带回;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完全颠倒是非,被告根本没有反悔,同意抚养其女儿王某,只要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被告对原告决无二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因车祸死亡,有1个女孩名叫王某。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去珠海打工,两人共同生活了2个月左右长的时间,被告以接小孩为由回娘家,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底,被告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没有答应。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曾到隆回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李某、杨某某、尹某某、胡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满2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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