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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与百灵有限公司、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喜林,北京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克伦贝格市法兰克福特大街X号。

授权代表卡某尔·莱因哈杜斯,财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紫隆都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喜林,被上诉人百灵有限公司(简称百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简称林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百灵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专利与“朗博飞”牌电热水壶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由壶体与底座两部分构成,壶体由壶身和把手组成,把手的形状与按键的位置均相同,壶身下端均有凸棱环绕,壶身中部左右两侧均有对称的水位视窗,底座上的三个n形孔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案专利的壶身凸棱为两条,“朗博飞”牌电热水壶的壶身凸棱为三条;2、本案专利的壶身凸棱以下的部分形状为梯形,“朗博飞”牌电热水壶的壶身凸棱以下的部分形状为圆柱;3、本案专利的把手底端有四个小装饰条,“朗博飞”牌电热水壶的把手底端没有任何装饰;4、本案专利的底座底部有触点,而“朗博飞”牌电热水壶底座底部没有触点。由于“朗博飞”牌电热水壶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上述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朗博飞”牌电热水壶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侵犯百灵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朗博飞”牌电热水壶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了“朗博飞”商标和紫隆都公司的字样,故紫隆都公司和“朗博飞”的商标专用权人林某伟业公司为该商品的生产者。由于“朗博飞”牌电热水壶是侵犯百灵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因此,紫隆都公司和林某伟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百灵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百灵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百灵公司确认哥尔公司与紫隆都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紫隆都公司和林某伟业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产量及市场销售价、百灵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赔偿金额为5万元。由于紫隆都公司和林某伟业公司既没有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对百灵公司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对百灵公司主张紫隆都公司、林某伟业公司及大中公司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伟业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及其陈述均表明大中公司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于林某伟业公司,百灵公司亦确认大中公司销售的“朗博飞”牌电热水壶有合法来源,故大中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百灵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百灵有限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三)驳回百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紫隆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紫隆都公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哥尔公司),紫隆都公司仅是为销售方便而在产品上署名,一审法院认定紫隆都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百灵公司、林某伟业公司、大中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烧开水的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权人为百灵公司。

2003年10月10日,紫隆都公司与哥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基于哥尔公司对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生产、销售权利,故哥尔公司为紫隆都公司贴牌生产500套“朗博飞”牌电热水壶;紫隆都公司同意哥尔公司在生产该产品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图案、电话等事项;协议有效期为2年。该协议所涉及的第(略)。X号专利系名称为“电热壶(企鹅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何国鉴。

2004年4月8日,林某伟业公司与大中电器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约定大中公司为林某伟业公司代销“富士宝”、“朗博飞”牌商品,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8月24日,百灵公司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建强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在大中公司购买GL-B04型号“朗博飞”牌电热水壶1台,价格为116元,并取得大中公司开具的销售专用票及商品专用发票各1张。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某涉案商品封存过程某行了详细记录。该商品的外包装及壶体底部均标注有“朗博飞”、“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朗博飞”系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林某伟业公司,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林某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维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日用百货。

百灵公司根据上述公证证据,认为大中公司销售的涉案“朗博飞”牌电热水壶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遂以紫隆都公司、林某伟业公司及大中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判令紫隆都公司、林某伟业公司及大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百灵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百灵公司的合理费用5000元。

还查明,百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文书翻译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共计2423元及为购买涉案“朗博飞”牌电热水壶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共计1716元。

庭审中,百灵公司确认哥尔公司与紫隆都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并确认大中公司销售的涉案“朗博飞”牌电热水壶有合法来源,但认为紫隆都公司与大中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百灵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及实物、“朗博飞”商标公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商品购销协议》、相关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灵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而实施,否则将构成对百灵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紫隆都公司对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提供了外观设计来源,但是,其在该产品上署名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是该产品的制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适用于对被控侵权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使用者或者销售者,而紫隆都公司对其被控侵权行为不仅应当停止侵权,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紫隆都公司上诉称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百灵公司经济损失。林某伟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其客观效果是向消费者示明该产品的生产来源,并非仅仅是销售者。林某伟业公司应当与紫隆都公司对百灵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大中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能够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紫隆都公司和林某伟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并依据相关法律酌情确定对百灵公司予以经济赔偿的数额,免除大中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紫隆都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五元,由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和北京林某伟业家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五元,由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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