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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7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邓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某勇,人民陪审员钱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其风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刘某某,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长期不某正业,不某担家庭和小孩的生活费用。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9月,因被告购买地下六合彩,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诉某请求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的陈述。

2、对证人范春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滩头镇中心幼儿园负责人,主要证明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某自2009年至今在滩头镇中心幼儿园读书,交学杂费及来回接送都是刘某某的奶奶负责的事实。

3、对证人申柳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主要证明了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居住,2008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与证人联系,婚生小孩刘某某长期由证人带养等事实。

4、对证人杨鸟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所在村的支部书记,主要证明了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居住,但在家时间少、在外时间多,被告不某快、不某、不某家庭建设,2005年后证人没有再看见被告回原告家,婚生小孩刘某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等事实。

5、对证人邓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的堂兄,主要证明了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居住,2009年清明节后被告与证人没有联系,一直至今,婚生小孩刘某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等事实。

6、对证人马桂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了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居住,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原居住地打听被告的下落,证人也不某道等事实。

7、证人王勇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

8、证人贺阳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

9、滩头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近年来长期外出,地址不某,无法联系的事实。

10、结某、户口登记卡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某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证1,系原告陈述,需要结某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某,证人的陈述,需要结某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1、2、3、4、5、6、9,分别证明了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居住,但在家时间少、外出时间多,被告不某快、没有搞好家庭建设,近两年来被告没有回原告家居住,婚生小孩刘某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故对被告婚后在原告家落户居住,但在家时间少、外出时间多,被告不某快、没有搞好家庭建设,近两年来被告没有回原告家居住,婚生小孩刘某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的事实方面,本院予以确认。原证7与原证8,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不某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某以确认。对原证10,系行政职能机构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某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初期,被告在原告家落户居住,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刘某某。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很少联系。原、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小孩刘某某长期由原告母亲带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立案时)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某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某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某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长

审判员邓某勇

人民陪审员钱国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明

附本案有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某的;

(四)因感情不某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宣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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