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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福山区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系被告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经理,并在广饶、利津、河口等地投资经营超市,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于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累计3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于某某所写“欠条欠叁拾万元正于某某2002.12.7日晚”欠条一张,以证明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过程为:“2001年下半年,于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答应年底连本带息偿还10万元。2002年2月份左右,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2年11月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隔几天,又借款2万元,这样总共是27万元,2002年12月7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协商,这样连本带息一共应当偿还原告30万元”。

被告于某某反驳称:一、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被告自2000年底与原告在饭店认识后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2002年底。后原告逼迫被告离婚或给原告30万元钱了结此事,我当时没答应,原告便在其宿舍内用水果刀逼迫我出具了欠条,我当时考虑到身体安全和两人不正当关系的暴露,不得已出具了所谓的欠条。所写欠条中没有小写,而所谓的万字是“万”,字典中没有此字,也不是“万”字,原告用此条证明不了被告欠其30万元借款的事实,此欠条内容不明确。该“万”字说明当时原告在被胁迫下所为,不得已才故意这样写的,所以没有小写。于某某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提供了胜利油田基地分处荟院派出所白云警区《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及荟院派出所于2003年12月25日对原告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以证实原告逼迫其打30万元及向其威胁、敲诈的事实。王某某在荟院派出所白云警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于某某向我借过四次钱共27万元,2001年9月借10万元,2002年1月底借5万元,2002年11月借10万元,之后又过了几天借了2万元,关系闹僵了,于某某给打了30万元的借条。

原告王某某质证称,《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及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完全是于某某个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采取的手段,仅仅是其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于某某主张的胁迫行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该笔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过程,并且该证据由被告提交,可见双方对于某款的事实是能确认的,同时公安机关也未按照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印证了双方存在真实的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于某某主张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是不真实的,提供胜利油田基地分处荟院派出所白云警区立案登记表和分别对于某某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立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是被告于某某是以原告逼迫其打30万元的欠条并对其威胁而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公安部门以被告于某某未接到任何恐吓与威胁,王某某不知去向而未立案。原告对公安部门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欠条的内容上看,该欠条内容是“欠叁拾万元正”,不能明确表明是欠款叁拾万元正,且原告向本院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与向公安部门所做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一个笔误“万”不能代表“万”字及上诉人向本院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与向公安部门所作陈述不一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基本原理,是审判法官凭个人意志作出的错误判断,该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已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辩称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所为,并提供了其为摆脱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明,但法院的判决中已证实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恐吓与威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一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2002年10月24日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上诉人有能力出借资金。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辩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纵观本案分析,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除一审认为的欠条中“万”字的不规范,不能准确认定借款数额外,且从公安的询问笔录到法院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不相吻合。上诉人虽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2002年10月24日取款10万元的凭证,但该凭证亦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东营市台联贸易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于某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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