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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桂平市司法局西山司法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桂平市司法局西山司法所干部。住(略)。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莫某某,被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梁某某,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座落在(略)队第三人祖屋东面,四至为:东至高坎,与黄某森屋相邻,南至芭蕉树边,西至第三人祖屋边,北至原告厕所边空地(原告的龙眼木根),面积约50平方米。争议地在土改时属第三人祖辈所有,上世纪六十年代第三人祖辈在该争议地西面建造房屋时,因东面是高坎,与黄某森屋相邻而留出的空地(现争议地),作为第三人户出入行走,取光及堆放农具、种植瓜果蔬菜等使用,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无任何纠纷和异议。2010年6月原告等人拉设引水管从争议地经过引起纠纷。为此,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被告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西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享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浔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曾于1998年3月因谢某荣建房占用部分通道影响第三人通行引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1998)浔民初字第X号],该案判决谢某荣拆除占用通道的石基,是在西山村X队双V[石(地名)的村X路岔入谢某荣屋边位置,不属本案争议地范围。

一审判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一乡X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X镇)人民政府调处。因此被告作出X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第三人祖辈建房时留作第三人户出入行走、取光及堆放农具、杂某、种植瓜果蔬菜等,一直是第三人户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基于上述管理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主张争议地是村中公共通道,是以本院(1998)浔民初字第X号通道纠纷案的证据材料作为依据,而该通道纠纷案讼争的通道位置并不是本案争议地,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一、X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四至方位错误,事实上,争议地东至芭蕉树边,南至黄某某旧屋边,西至谢某某厕所边空地,以谢某某的龙眼树根为界,北至高坎,与黄某森屋相邻。二、黄某某户不存在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争议地属村X村道,谢某某、谢某荣、谢某婶、黄某某的祖屋都必须从此村道出入,有争议地现状、黄某某民事起诉状和西山司法所绘制的现场图、桂平市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佐证。三、争议土地属村中闲置地,17队作为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地并没有统一分配,该队对村中闲置地的处分方式是以土改时分属作为取得依据,而争议地土改时属谢某某父亲谢某南所得,谢某某户祖屋出入历来从争议地经过,因此,争议地应确归上诉人使用。黄某某户在争议地通行属借地通行,不能以此作为其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

被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述称,争议地是一审第三人祖屋宅基地的一部分,1963年一审第三人的祖父在争议地旁建屋时起至今,一直是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争议地是村X村道没有事实依据,现场可见,争议地位于一审第三人旧屋与黄某森屋之间,一审第三人祖辈建屋时因考虑到与黄某森屋相邻是高坎,为防止塌方和出入安全,所以留出现争议地用作堆放农具、柴某、种一些瓜果,是一审第三人旧屋宅基地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到桂平市人民法院(1998)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争议的道路距争议地约50-60米,并非争议地范围,且该案查明讼争的通道是通往黄某某家的道路,证实争议地是黄某某户单独使用的道路,并非村中公共通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除查明争议地与黄某森屋相邻一面为北面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土改时属一审第三人户的宅基地,1963年一审第三人在该地建房时,因与黄某森屋相邻处为高坎,出于房屋安全和通行需要,而留出争议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2010年6月发生纠纷,期间从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归一审第三人享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不存在由一审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的事实,并以(1998)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有关材料主张属村X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讼争的土地属通道,由通道两旁的包括一审第三人多户人通行,但不能证明现争议的土地为村X路,从现场勘验结果看,争议土地如作为通道,也是一审第三人建屋时留作该户出入的通道,不存在村中由多户人共同行走的通道,因此,上诉人认为属村X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争议土地属其土改时分得的宅基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实是其土改时分得,而且1963年一审第三人户已在该地建房使用,据此,上诉人这一理由也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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