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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孔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孔某。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家得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孔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孙敬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孔某就朱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家得福”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第x号“家乐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家j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家乐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组合形式及呼叫上具有近似特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同的图形部分尚不足以使被异议商标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广某、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朱某诉称:被异议商标系原告独创设计,并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对应,且与引证商标“家乐福”在整体设计、构成要素及外观等方面截然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自2004年以来已经原告长期广某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心目中获得了相当的认知度,在行业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孔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22日,朱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家得福”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广某、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职业介绍所。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1994年1月13日,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家乐福”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张贴广某、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统计资料、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品展示、直接邮寄广某、样品散发、市场分析、商业调查、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推销业(替他人)、公共关系。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15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

1994年2月25日,家乐福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家j福”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97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某、广某代理、室外广某、无线电广某、无线电商业广某、电视广某、电视商业广某、商店橱窗布置、广某(宣传)册的出版、广某空间出租、直接邮寄广某、样品散发、广某传播、报纸广某、商品展示、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人员招收、进出口代理。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17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

1995年5月25日,家乐福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家乐福”商标(即引证商标三),1997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某、广某代理、室外广某、张贴广某、广某传播、样品散发、直接邮寄广某、商品展示、无线电广某、无线电商业广某、电视广某、电视商业广某、为广某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商店橱窗布置、广某宣传栏的制备、广某宣传册的出版、广某材料更新、广某空间出租、广某材料出租、广某宣传器材出租、工商管理辅助、商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效率专家、市场分析、市场研究、经济预测、民意测验、成本价格分析、树木评估、羊毛估价、羊毛分等、提供统计信息、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17年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孔某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家得福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孔某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家得福”、汉语拼音“x”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中文文字部分“家得福”由于易被中国消费者认读并加以记忆,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家乐福”及“家j福”。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被异议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某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心目中获得了相当的认知度,在行业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某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家得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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