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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戚某某、宋某一案的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宋某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商睢区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陈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戚某某、宋某在准备乘坐城里通往勒马的公共汽车时,以被害人郭XX、简某放鞭炮时炸到了自己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二被害人拉上通往勒马的公共汽车后,戚某某借口要打电话强行要过被害人郭XX的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后被告人宋某向二被害人索要现金,并打了被害人郭XX,被害人被迫交出现金60余元。在车上,宋某为索要财物并殴打了另一乘客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08年1月25日,我和宋某所乘中巴车在睢阳区西关等人,我们俩下车到路边买烟花时,两个十六七岁的男孩放炮炸住我的脚,并说是郭村X村的人都该打,接着就打他俩。后宋某将他俩拉上车,向他们要手机和钱并打他们,其中一人将手机给了我,钱给了宋某。到郭村时那两人要下车,宋某不让他们下。

2、被告人宋某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我和戚某某酒后在西关等车,两个小孩在旁边放炮,炮撂在戚某某那边,我问他们是哪的,他们说是郭村的,然后上前用拳打他俩,他们没敢还手。我和戚某某一人拉一个将他们拉上车,戚某某向那个人要手机说打电话,他们只有一个手机,交给了戚某某。过一会戚某某让我向那两人要钱买烟,我问他们是否带钱,还朝其中一人脸上打一拳,那两个人害怕就把钱给了我,到郭村时他们俩要下车,我没让他们下。要的手机后来给了戚某某的一个朋友,要的钱和戚某某两人分花了。

3、被害人简某陈述。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晚上,我和郭XX在网吧玩后,到西关等回郭村的车。等车时买点小炮放,两个喝过酒的人过来找事、打我们。一会过来一辆到勒马的车,他们把我俩拉上车,向我们要手机和钱。戚某某拉我们上的车,宋某要的手机和钱。

4、被害人郭XX陈述与简某陈述基本一致,还陈述宋某殴打了他们,戚某某拉他们上的车,在车上戚某某要手机打电话,后将手机装起来,到郭村时宋某不让下车,又要钱,并用拳打自己。

5、证人吕XX证实在其本人的中巴车上,戚某某和宋某不让郭XX、简某在郭村下车,宋某在车上还殴打了一个中年男子。后其将简、郭及中年男子拉到派出所报案。

二、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戚某某窜至其叔戚某X食用菌厂的住室内,盗窃戚某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6日,我叔戚某X和婶子何秀勤到城里办结婚登记,厂里只有我、妻子李XX及儿子,我想到戚某X住室桌柜里放的钱,就将住室的门、桌柜撬开,偷了x元。后将钱花光。

2、被害人戚某X陈述。2008年12月26日下午,发现其食用菌厂办公室的门被戚某某撬了,并偷走x元。其质问戚某某,戚某某承认并说归还。向其要10元作为路费走了,再也没有回来,其便报案。

3、证人李XX证实2008年12月26日戚某某偷过戚某X的钱后表现不正常。

4、抓获经过。2010年4月17日勒马派出所民警将戚某某抓获,经审讯其交待盗窃事实,并供述其伙同宋某抢劫的事实。根据戚某某的交待于2010年4月19日将宋某抓获。

5、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服刑时间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宋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动辄随意殴打他人,欺辱弱小,并将被害人强行拉上公交汽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戚某某家人已主动将被盗财产全部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宋某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戚某某、宋某强拉郭XX、简某上车,在车上向二人要手机和钱,宋某拳打郭XX左眼,二人行为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上诉称:1、盗窃罪全部退赔,征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2、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其未参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侦查机关讯问盗窃罪时,其主动供述寻衅滋事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一份,证实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晚8时许,其在睢阳区西关乘商丘至勒马的客车上其让一年轻人吸红旗渠烟,该男青年人嫌烟不好,便用拳打其左眼部。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戚某某、宋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戚某某、宋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戚某某、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戚某某、宋某酒后在睢阳区西关候车,被害人郭XX、简某在此燃放鞭炮,两上诉人以燃放鞭炮炸住自己为由临时起意对被害人索要钱财,既有敲诈勒索之念,又有逞强霸道欺辱被害人之意;遭拒绝后,两上诉人强行将两被害人拉上公交车,在车上两上诉人先后向被害人索要手机一部、人民币60元;又以乘客刘某某给其抽的烟不好为由,两上诉人即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索要两被害人现金和手机后,不让两被害人下车,戏弄两被害人。故两上诉人不是以索要钱财为唯一目的,倘若两上诉人是出于抢劫的故意,其没有必要将两被害人拉上公交车然后实施抢劫,且其索要钱财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车上不特定的司乘人员。即两上诉人是通过这种滋扰生事的行为,以强凌弱,表现其逞强霸道,寻求刺激,以满足其不良情绪。故戚某某、宋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酒后逞强耍威,强拿硬要,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性质是寻衅滋事而非抢劫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戚某某、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戚某某、宋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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