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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杨建立(已判处刑罚)、邝某华(已判处刑罚)、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均另案处理)八人预谋盗窃后,来到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西围墙处,翻墙进入院内,由邝某某将仓库门上的锁打开后,盗走Y100-4型搅拌机电机24台、ZQ-6型叉车电机1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Y100-4型搅拌机电机每台价值290元,ZQ-6型叉车电机价值2122元,上述被盗电机总价值人民币9082元。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杨建立、邝某华、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八人预谋盗窃后,再次来到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仓库,由邝某某将仓库上的锁打开后,盗走白刚玉砂子62袋,黑碳化硅混合砂65袋,上述被盗物品购进价为x元。

200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杨建立、邝某华、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八人预谋盗窃后,翻墙进入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碳化硅公司X号厂房,盗走Y132-4型搅拌机电机7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Y132-4型搅拌机电机每台价值420元,上述被盗电机总价值2940元。

200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某等人再次进入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集团保卫人员发现,后邝某某逃离现场。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邝某某、同案犯杨建立、邝某华、邝某长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丙的证言;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盗单位(郑州市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两份、提取证明、购买黑碳化硅、白刚玉发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邝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邝某某系从犯,鉴定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杨建立(已判处刑罚)、邝某华(已判处刑罚)、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均另案处理)八人预谋盗窃后,来到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西围墙处,翻墙进入院内,盗走Y100-4型搅拌机电机24台、ZQ-6型叉车电机1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Y100-4型搅拌机电机每台价值290元,ZQ-6型叉车电机价值2122元,上述被盗电机总价值人民币9082元。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杨建立、邝某华、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八人预谋盗窃后,再次来到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仓库,由邝某某将仓库上的锁打开后,盗走白刚玉砂子62袋,黑碳化硅混合砂65袋,上述被盗物品购进价为x元。

200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杨建立、邝某华、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八人预谋盗窃后,翻墙进入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碳化硅公司X号厂房,盗走Y132-4型搅拌机电机7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Y132-4型搅拌机电机每台价值420元,上述被盗电机总价值2940元。

2006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邝某某等人再次进入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集团保卫人员发现,后邝某某逃离现场。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副经理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1月24日早上,发现公司被盗62袋白刚玉砂子(总重1.24吨)、65袋黑碳化硅混合砂(总重1.625吨);11月25日,发现公司被盗24台Y100-4型搅拌机电机、1台ZQ-6型叉车电机;12月25日下午,又发现公司丢失7台Y132-4型搅拌机电机。证人曹某丁的证言与之相印证。上述证言与被害单位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均相吻合。

2、同案犯邝某华的供述,证实其与邝某某、邝某长、常学言、常银中、邝某飞、戚运华、杨建立八人四次到“白鸽集团”实施盗窃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杨建立、邝某长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次数、窃取的物品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邝某某参与了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3、指认笔录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邝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盗窃制造磨具磨料原料沙的地点已被房地产商圈占无法辨认的情况。

4、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Y100-4型搅拌机电机、ZQ-6型叉车电机、Y132-4型搅拌机电机的价值;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白鸽集团郑州磨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白刚玉砂子每吨购进价为8500元,黑碳化硅混合砂每吨购进价为5200元,从而证实了被盗的白刚玉砂子、黑碳化硅混合砂的购进价总计为x元。

5、本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邝某华、杨建立已受到刑事刑罚的情况。

6、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邝某某系在逃人员以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邝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家庭地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又系多次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邝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邝某华、杨建立、邝某长的供述均证实邝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且三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邝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邝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应属主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数额偏高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邝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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