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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许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诈骗、袁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系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22日被通许某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经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2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癸,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2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2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中专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2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5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2日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被通许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通许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某看守所。

通许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许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以上19名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潘某某、王某己的辩护人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2011年4月份,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袁某、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许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等19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在通许某、焦作市境内,以某电器有限公司搞家电下乡宣传活动的名义,先让群众交295元押金某光波炉,并承诺后退钱,收钱后不再回来的手段对多地群众进行诈骗。

2、201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智村X街道上,用砖头将李某甲的头部和肋部砸伤,经鉴定属轻伤。

通许某人民检察院认为,19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袁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许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09年时,因被告人怀疑原告人与其妻之间有男女关系,怀恨在心,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持砖将原告人砸伤,又趁机对原告人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人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54.1元,误某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40元,财物损失x元,以上共计x.1元。

被告人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许某辩称,犯罪时自己实际年龄不满18周岁,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辩称,2011年1月30日自己去郑州了,回到长智村后根本没有见到李某甲,然后就去县城了。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人,不应当赔偿。

袁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某己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好,悔罪相当深刻,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份、2011年4月份,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袁某、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许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等19名被告人分别结伙,在通许某、焦作市境内,以某电器有限公司搞家电下乡宣传活动的名义,先让群众交295元押金某光波炉,并承诺后退钱,收钱后不再回来的手段对多地群众进行诈骗。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伙同孙某乙、孙某癸、孙某丁、王某辛等人窜至通许某X镇等地,以此手段骗取玉皇庙镇X村、大楼郭村共计60户群众,共计人民币x元。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伙同崔某、白某、许某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境内,以此手段骗取温县X村、南平皋村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9472.5元。

3、2011年4月份,被告人金某伙同崔某、白某、袁某窜至沁阳市X村,以此手段骗取8户群众,共计人民币1684元。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于某、王某己窜至焦作市境内,以此手段骗取北冷乡X镇X村X村、沁阳市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x元。

5、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壬、孙某癸、戚某等人窜至焦作市温县境内,以此手段骗取温县X村、大黄庄村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6736元。

6、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乙伙同王某辛、王某某、孙某某窜至焦作市温县、沁阳市等地,以此手段骗取温县X村、北保丰村X村、沁阳市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x元。

7、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丁伙同李某戊、孙某庚窜至焦作市温县、武陟县境内,以此手段骗取温县X村、武陟县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6315元。

8、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孙某癸、戚某等人窜至沁阳市境内,以此手段骗取沁阳市X乡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1684元。

9、2011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张某某、于某、王某己窜至沁阳市境内,以此手段骗取沁阳市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1473.5元。

10、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丁伙同李某戊、孙某庚窜至沁阳市境内,以此手段骗取沁阳市X村X户群众,共计人民币3157.5元。

11、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丁伙同孙某丙、孙某癸、戚某、李某戊、孙某庚窜至沁阳市境内,以此手段骗取崇义镇X镇11户群众,共计人民币2315.5元。

另查明,案发后,19名被告人共退出赃款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演讲稿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智村X街道上,用砖头将李某甲的头部和肋部砸伤。李某甲在通许某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含检查费)3764.1元。后经通许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肋骨损伤属轻伤,花去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医疗病历及票据、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某等19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金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白某、孙某庚、戚某、许某、王某辛、张某壬、孙某癸、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9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辩称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关于某殴打李某甲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8日已扣除,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十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7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十五、被告人孙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7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十九、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天已扣除,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以上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用3764.1元,误某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600元。

二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二、作案工具:豫x五菱汽车一辆、豫x长安汽车一辆、豫x长安汽车一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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