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远,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5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中间人介绍登记结婚,1993年4月生育一婚生子,取名朱某聪。从结婚到2003年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原、被告协商准备做生意收购大蒜。因家里缺乏资金就想贷款做本,被告当时也积极筹借款项。由于大蒜生意行情不好,借款做生意的本钱亏损严重,因此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经常生气造成感情不和,已经一年多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离婚协议。为早日摆脱这破碎的婚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朱某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2010年4月我和原告在孩子生日时一起去郑州看孩子,看到孩子瘦的可怜,心情不好,带孩子去理发时,我心里难受,忍不住哭了。过了几天,我不放心,又去郑州看孩子,孩子大哭,说是如果你们离婚,永远不想看到你们。我告诉孩子认死也不离婚,为了孩子我不离婚。并且我和被告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8日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2月23日生育婚生子朱某聪,现在郑州上学。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做生意亏本等原因,双方出现一定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虽有纠纷,但原告诉称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该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孩子正处于长身体和人格定型时期,双方应当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搞好家庭生活,对因经营亏损所造成的经济困难,应夫妻同心协力、共渡难关。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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