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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贾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诉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3日,贾某借张某现金x元。经张某多次催要,贾某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了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贾某偿还欠款x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借款逾期利息。

被告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贾某于2010年9月借张某现金x元,并于2010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捌万伍仟元整(x整),借款人:贾某,见证人:贾某春,2010年9月3日”。张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贾某下落不明,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借条1张、贾某的身份证1份、矿工路派出所的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贾某拖欠张某借款x元,经张某催要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对张某要求贾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贾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欠款x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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