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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县工商局职工,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教师,住XXXX。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1980年,原告从本组分得自留地一块,该自留地位于原告同组的彭某甲群老屋背后,东角至壕沟,南角至原S211线马路脚下。原告为了在自留地里种菜,在该地四周建了壕基,原告进出菜地的路X路路基的一条宽约两米的土路进出,这条道路是一条历史的老路;

(二)、1991年被告彭某甲与彭某甲群兑换宅基地并建了房,即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1995年,被告开始在自己家与原告去菜地的路之间搭了一排墩,在上面盖水泥板,将老路一分为二,原告只能从被告搭建的临时建筑下过路通行。1998年,益西路建成以后,被告将临时搭建的墩与S211线用水泥板连起来,在上面建房与其原来的房屋二楼连成整体开摩托车修理店,并将原告一直走的老路两边堵死,在靠近自己房屋的这一边形成了一间房屋,尽头开挖了一个粪池,靠近马路路基修建了围墙,建成一个院子,将原告平时走的老路包围进去。原来的老路堵死后,原告只能走现在的新路,从被告家院子的围墙外经过,穿过被告商店下的过道通往菜园;

(三)、2010年7、8月份左右,原、被告所在的西塘村X村X路,在修建公路的时候抬高了路基,导致原告现在通向菜园的新路与修建的公路不在同一平面,使得原告进入菜园的入口高低不平。村X路的时候原告认为修公路X村上的事情,当时并未就此事与村上进行协商,也未自行将自家通往菜园的新路予以平整;

(四)、原告的菜园约0.6亩,用途为自家种菜。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多次产生矛盾后,被告曾在原告通往菜园的路尽头倒过土、垃圾,在商店下的过道处大量堆放木柴致使原告通行不便,经查,商店下的过道处堆放的木柴至今仍未全部搬走;

(五)、被告彭某甲1999年6月3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用地面积为273,四至为:东至滴水邻耕地(田),南至滴水前余坪、小某、菜园,西至滴水邻省道、村X路,北至滴水邻菜园。省道旁的商店属临时建筑,批准使用期限为两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彭某甲桃与被告彭某甲为同一人;

(六)、1994年,被告彭某甲在院外修建了围墙,2010年,因村X路X路基,故被告也将自家围墙在原有基础上加高了半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与通行道路紧密相连,双方就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原告袁某因照顾被告彭某甲建房导致通往菜园的历史老路无法通行,现在的通道又因村X路造成入口处路基不平,被告又有倒垃圾、堆放木柴等行为造成原告通行不便继而产生纠纷。被告在建商店时已经考虑到原告通向菜园的过路问题,预留了通道让原告通行,就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精神,合理利用相邻部分,便利对方,尽量不妨碍相邻一方的生产、生活,照顾原告的进出便利,而不应该故意在通道上堆放木柴或倒垃圾占用通道路面等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

被告彭某甲依照国土局的批准进行房屋建设,四至范围清楚、明确,被告所建房屋并未超出该范围,原告请求拆除被告坐落在其住所右侧店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999年6月3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省道旁边的商店属于临时建筑,批准使用期限为两年,虽然已经超过批准使用年限,但被告建商店时充分考虑到原告去菜园的过路问题,商店建设属于架空模式,在商店下留了过道给原告通行,并未堵塞原告通往菜园的路妨碍原告的通行,且原告接受并通行多年。商店虽属临时建筑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但商店的建设是依法审批并非原告所称的违章建筑,其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是否应当拆除属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与被告彭某甲之间应当解决的问题,原告无权以该商店是违章建筑并且超过临时建筑的批准使用年限为由要求拆除。

被告彭某甲在1994年修建了围墙,2010年因村X路X路基,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将围墙加高半米,并未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以原来的老路是在围墙里面,要求拆除围墙,恢复以前的老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时,他方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被告彭某甲在国土局批准范围内建房,造成原告袁某通往菜园的历史通道消失,但对于原告现在通向菜园的道路被告并未进行堵塞,而是预留了通道方便原告通行。2010年7、8月,因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X路,抬高了路基造成原告现在进入菜园的新路入口处与新修公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入口道路不平整,虽然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并非根本性的影响,原告可以选择用土、石填充平整道路、扩大入口的方式便于自己通行,但原告怠于行动,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对待此事。经查,原告的菜园约0.6亩,用途为自家种菜,从该菜地的大小某用途分析,均达不到使用拖拉机机械化种菜或运输的程度。综上,对原告要求恢复从被告彭某甲家槽门到自留地长30米,宽3米的通道,能过拖拉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拆除被告彭某甲坐落在其住所右侧的店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拆除被告彭某甲槽门一侧围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某要求恢复从被告彭某甲家槽门至自留地长30米、宽3米的通道,能过拖拉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彭某甲在1994年修建了围墙”、“2010年7、8月村X路后,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上诉人怠于行动,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对待此事”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彭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清理了通道上的垃圾。

庭审中,上诉人袁某提供照片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彭某甲建围墙的时间不是1994年。

被上诉人彭某甲质证称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否为1994年不清楚,不清楚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现场通道、围墙的现状,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上诉人袁某求在被上诉人彭某甲房屋后的自家菜园约0.6亩,袁某进入菜园的历史通道被彭某甲修建的围墙包围进去后,其仍可从彭某甲家院子的围墙外经过,穿过彭某甲商店下的过道通往菜园。现入口道路不平整,是由于2010年7、8月双方所在的村X路,抬高了路基造成菜园的新路入口处与新修公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可以选择用土、石填充平整道路、扩大入口的方式便于自己通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时,他方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在上诉人通向菜园的道路并未进行堵塞的情况下,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并不是排除妨害的唯一选择。上诉人要求通道长30米,宽3米,且能过拖拉机已经超出了种植只有0.6亩的需求,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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