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区群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X区群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诉称:江河公司与群星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江河公司向群星公司供机加件。双方经2007年12月5日对账,群星公司欠江河公司货款x.2元。2008年10月,群星公司偿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2元。现江河公司要求群星公司支付欠款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群星公司认可江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某欠款事实,但表示江河公司所供的一台车床的部件不合格,不会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江河公司向群星公司供机加件,群星公司拖欠江河公司货款x.2元。2008年10月,群星公司偿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2元。
上述事实,有江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财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群星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及时向江河公司支付价款,故江河公司要求群星公司支付欠款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群星公司对江河公司所供车床质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X区群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平顶山市X区群星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人民陪审员曹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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