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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系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系河南省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14时许,韩沛驾驶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车号:予x号,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村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至朱某受伤。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尺骨茎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郏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韩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在出院证上遗嘱:1、继续休养三个月。2、继续石膏固定2-3周。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一次。原告住院治疗费支付3442.1元,误工费4个月49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营某300元,此外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损坏严重,待评估。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442.10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某300元,合计赔偿x元及财产损失(待评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郏县供电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没有提供必要的依据,待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后再进行答辩。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郏县供电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2、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答辩。3、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4时许,韩沛驾驶供电公司的汽车(车号:豫x)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村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朱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受伤,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尺骨茎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郏价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沛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系供电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性和商业三责险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一、原告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出院证上医嘱:“1、继续休养三个月。2、继续石膏固定。2-3周。3、功能锻炼。4、定期一月复查一次。”原告住院治疗费支付3442.1元;二、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三、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损坏严重,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郏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损失价值1324元;四、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五、2010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受伤及住院情况有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票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韩沛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有人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供电公司的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补助30X住院30天、营某300元=每天10元X30天、护理费1844.1元=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x天、误工费5255元=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365天X120天、摩托车损失费132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8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4920元,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赔偿共计x.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计款x.1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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