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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靖某甲、靖某乙、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工艺研究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44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河口采油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家属,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南首。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靖某甲、靖某乙、王某某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04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某、靖某甲、靖某乙、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靖某甲、靖某乙、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上诉人徐某、靖某甲、靖某乙、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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