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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内乡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为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袁某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现宅院内的房屋改造及院内二层以上2米空间正常利用施工的非法阻拦。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福、王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毗邻邻居。原告于2004年7月6日经七里坪乡政府批准建房,并核发了内乡X镇建筑许可证(证号为(略)),上面载明:层数为三层,东西21m、南北8.7m(其中南侧2m作为泄洪渠,一层不能利用)。原、被告曾于2004年9月发生纠纷,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建房。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依准建证上的规定对其房屋进行改造,被告以原告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对原告进行阻拦,为此双方引起纷争。

另查明,按部门规划,旅游线路建房户之间不留空间,原告所建房屋南有2m排洪道,政府规划原告在2m排洪道一层不能利用,二层以上原告可以利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证在乡政府确定的使用面积内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对二层以上空间进行利用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阻拦原告对原有住房进行改造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现宅院内房屋改造及院内二层以上2m空间正常利用施工的阻拦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建房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建房有七里坪乡X镇建筑许可证,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建房行为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袁某现宅院内的房屋改造及其院内二层以上2米空间正常利用施工。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盖房超过了准建证的许可范围,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上诉人阻挡其建房合法,不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某答辩称:盖房是在规划范围之内,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李某私自阻拦是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阻拦被上诉人袁某建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袁某依据政府颁发的准建证在规划的范围内建房,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对准建手续有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袁某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应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其私自阻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停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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