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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滕某甲、滕某乙、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滕某甲。

法定代理人滕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

被告滕某乙。

被告黄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滕某甲、滕某乙、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晓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通、李某某,被告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南宁市X村二里X号门前的路段行走,突然被被告滕某甲驾驶自行车从后面撞倒受伤。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滕某甲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滕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兴宁区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3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x元给原告,原告放弃判决书规定的权利以及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但协议没有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进行约定。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9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乙辩称:原告的鉴定费用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来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就这个问题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当时已经放弃这项请求了。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7时10分,被告滕某甲驾驶自行车搭载黄某文沿南宁市X村二里由虎邱小学方向往明秀路方向行驶,至虎邱村二里X号门前路段时,前方适有原告陆某同向步行,滕某甲驾车未采取避让措施,车前部与陆某左腿碰撞后,陆某向右侧倒地,造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黄某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

2009年6月11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4元、护某x元、误工费72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滕某乙、黄某连带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x.14元、护某3221.22元、误工费80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3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在执行过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滕某甲、滕某乙、黄某于2009年9月27日一次性支付给陆某x元;二、陆某在滕某甲、滕某乙、黄某满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后完全放弃判决书规定的权利以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因行右股骨粗隆钛板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至2011年1月2日出院。201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3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陆某的伤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2009)兴民一初字7X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滕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南宁市交警四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滕某甲是未成年人,被告滕某乙和黄某作为其监护某,对滕某甲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因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7960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2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定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乙、黄某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残疾赔偿金79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7元,被告滕某乙、黄某负担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梅晓兰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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