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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住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22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建铭,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住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秦建铭,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驾驶其单位的沪B-(略)桑塔纳汽车将原告撞伤,并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某。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曹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驾驶员曹某某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上海住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238.70元、护理费4,200元、伤某补助金23,34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89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两次鉴定费计3,300元、资料复印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保留追索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18,640.88元医药费中有3,872.75元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某疗无关。另外,原告出院后用去的医药费5,196.60元中有3,012.10元与骨科无关,与本次交通事故更无关,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因工作需要驾驶其单位的沪B-(略)桑塔纳汽车在本市X路、同心路处不慎将原告撞伤。2003年9月3日,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某进行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评定》标准((略)-2002)4.9.9i、4.10.10e,原告伤某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某。同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曹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与驾驶员曹某某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于2003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所治疗而支付医药费18,640.88元、抢救的医疗费592.80元、护理费4,932元、预付给原告现金6,500元。原告对本起事故所用去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市区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交通费589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两次鉴定费计3,300元、资料复印费14.8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4,500元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出院后,原告就诊内科及内分泌门诊用去医药费2,752.50元、就诊骨科用去医药费2,444.10元。

审理中,原告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伤某评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某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及对原告受伤某的护理、营养时限一并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某。“其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登记表、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伤某评定书、上海市人身伤某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曹某某对事故负全责,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曹某某理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曹某某执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请求具体的赔偿项目中,被告对残疾用具费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89元、资料复印费1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别确定3,600元、1,800元。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由于原告人身伤某构成九级伤某,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以事发上一年上海市平均生活费的20%为赔偿比例,计算10年,应为18,67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结合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对原告因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将酌情确定。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有3,872.75元医药费和出院后原告所用去医药费3,012.1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某疗无关一节,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医生为抢救和治疗原告的伤某所必须用去的医疗费,且被告已凭据支付了3,872.75元,现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某疗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院后,去医院就诊的内科、内分泌科、泌尿科,合计医药费为2,752.50元,显然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左股骨、左胫骨骨折病情的治疗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如原告在诉讼终结后尚未完成的治疗,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共计21,677.78元、交通费58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资料复印费14.8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8,6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973.58元,扣除被告已付30,665.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9,307.9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人民陪审员徐文娟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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