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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丙、黄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梧州日报社报业大厦十楼。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学龄前儿童,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黄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X街往藤县X镇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交警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到卫生院后转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共住院治疗9日,用去医疗费4131.1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6、额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黄某无证驾驶为由,没有对事故进行理赔。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得到赔偿。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交强险在被投保的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限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又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1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312.9元,其中:

1、医药费,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131.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为4124.1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12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0元×9日=360元;

3、护某,原告因伤住院9日,护某人员为其母亲,因其母无固定职业,但户籍为非农,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为22169元÷365天×9日=546.6元;

4、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由其母代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亦合情理,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3日,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2169元÷365天×3日=182.2元;

5、交通费,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已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无具体的日期,其请求支付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支出为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本车以外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必要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因此,被告黄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为使受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某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某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某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幼童,本案致其额、面部受伤并留下疤痕,该伤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为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所请求的数额某高,且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法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某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某为7312.9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陈某对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需营养费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赔偿原告梁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531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7312.9元;二、驳回原告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为103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黄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情形属责任免除的情况,故对梁某丙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梁某丙不存在误工费,且一审判决已判决了护某人员的误工费,故一审判决再判决赔偿误工费是重复赔偿。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加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陈某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的强制性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因此,只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保险公司就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形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某围内赔偿梁某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问题。护某人员为梁某丙母亲,其无固定职业,户籍为非农,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2169元为标准计算护某、误工费并无不当,护某和误工费是分别计算的,不属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和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了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给梁某丙的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梁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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