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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系被告白某甲之子。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因家中有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出具借条三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支,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元、3300元、500元;(2)计开票据复印件四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计付工资的票据与借条书写形式、内容不同,三支借条显示的4200元系被告借款而非原告所付工资。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法庭调查时称原告所出示的三支借据确系自己所签,但该三支条据为双方平账条,三笔款也均为砖窑厂应支付给雇工的工资,并非被告对原告的私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案外人张国青于1996年在唐河县X镇X村委合伙经营一砖窑厂,被告白某甲带领十余名农民工在该砖厂从事砖块进窑、出窑工作,从原告处领取劳务费分发给工人。1996年8月20日、21日和2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4200元,并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支。其中,1996年8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借身安现金400元,肆佰元整,经手人白某甲”;1996年8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借饶某某砖款3300元,叁仟叁佰元,白某甲”;1996年8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饶某某现金500元,伍佰元整,借款人白某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甲于1996年分三次向原告饶某某借款共计4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人工资,借据均为双方的平帐条,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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