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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月3日、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县X镇X村附近,先后三次卖给常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1.8克,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白某某证言,扣押、上缴毒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成分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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