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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乐冶金设备修造厂与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乐冶金设备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宝乐冶金设备修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宝乐冶金设备修造厂委托代理人施某、张雪梅,被上诉人上海意达彩涂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撤销对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的授权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l、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12日与案外人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其向被上诉人选定的澳大利亚ACBB集团代理出口庭院式储藏室(本判决书中所出现的澳州小房、花园小房、澳州房均为庭院式储藏室),同月28日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上海宝钢彩板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为供方,与澳大利亚ACBB集团签订生产和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澳大利亚ACBB集团生产供应花园小房,并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

2、生产上述庭院式储藏室需要专门的模具、设备及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薄规格的彩钢板,被上诉人先后通过案外人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出口加工合同的名义免税、免配额进口362.605吨薄规格的彩钢板;与案外人江苏省宜兴市卡特姆公司、案外人上海恒特彩钢型材门窗有限公司等签订轧辊及整形辊购销合同;与锡山市钱桥威华五金模具厂签订GF、GK、GS彩钢板压形机购销合同。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澳大利亚ACBB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庭院式储藏室的原材料强度为G450-G500,而被上诉人实际采购的原材料强度为G550,大大超过一般国内产品的要求。

3、被上诉人为使上述协议、合同的顺利履行遂与上诉人于2000年5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组合冲剪机l台;价款33万元;总设计图由被上诉人确认签字开始施某,部件上机前及检验总装前被上诉人检验认可;主要配件提供生产厂并经被上诉人认可;合同还就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期限。2000年7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澳洲小房组合模具壹套;价款196,000元;预付款到45天交货,8月13日数据到期,如果不到位延期日期交货;根据图纸要求达到技术要求及标准,按图纸验收;随机备有3种冲针,各备用冲针10根;合同亦就运输、结算等事宜作了约定。2000年10月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此合同为澳州房型成型机设备更改修复,履行的产品为定尺辊重新制造、输送机加长、冲孔设备增设移动等;总价款36,000元;2000年10月13日开始改建安装;合同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事宜作了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上述3份合同后,上诉人于2000年5月至10月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447,000元,余额115,000元被上诉人未付。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将SYC冲模委托案外人无锡高科技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于2000年8月2日与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加工制作SYC冲模30副,总金额147,000元,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换冲针、下冲模的孔冲过后有毛刺等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及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5日进行协商;认为修改发生的费用估计2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

5、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1月9日澳大利亚ACBB集团代表(略)的书函,内容为:根据ACBB的要求,意达已于2000年12月3日以前生产出160套小屋;这些160套小屋已经过ACBB的代表实地检验,并且小屋的质量已通过ACBB的认可;在纸板箱后门漆完工后,这些小屋将运至澳大利亚ASAP;160套小屋中的2个样品将保留在意达和劲信作为小屋的标准。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6、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已制作完成的庭院式储藏室有119套已运抵澳大利亚悉尼,被上诉人已收到外商支付的80%的货款。被上诉人进口的价值2,137,797元的362.605吨专用薄规格彩钢板,其中因制作160套澳州房已使用81.605吨,价值481,116元,其余用于制作成半成品所使用的118.56吨,价值698,990元及剩余的钢材价值957,691元均存被上诉人仓库。上诉人供应的组合模具、组合冲剪机现在被上诉人仓库内。

7、200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与澳大利亚ACBB集团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反映出,生产线上的模具经过修理已于2000年12月24日运回意达,目前正在调试修理。内容涉及模具状态不稳定。嗣后因该批设备及相应材质系专用物品,且澳大利亚ACBB集团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交货不及时为由而取消订货,故该设施某用后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处。

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上诉人的组合冲剪机、组合模具、型材成型机设备更改修复等购销合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447,000元;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837,797元(包括专用轧辊的支出322,000元、专项进口钢材的费用2,137,797元、专用压型机的支出36万元、支付外方专家额外费用2万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280余万元于法无据,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115,000元及2000年11月15日组合模具修复协议确认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费用21,000元中的7,000元,共计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系争合同不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现被上诉人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理由是上诉人没有组合模具的设计生产能力,将所配套的组合模具转包给案外人无锡高科技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又由于该公司不能准时交货和生产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退回重新予以修整,导致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格设备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按时履行与外商的合同。而从庭审调查的事实看,上诉人将所配套的组合模具转包给案外人无锡高科技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以后被退回重新予以修整,被上诉人也是清楚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办人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设备维修改进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曾协商过设备维修改进问题,该协议中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修复费用21,000元中的7,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亦未持异议。另在原审庭审中查实,被上诉人将119套庭院小房已运抵澳大利亚悉尼,被上诉人也已收到外商支付的80%的货款,如果这批庭院式储藏室确实存在问题,那如何会让外商验收又出境。再者,即使这批庭院式储藏室质量有问题,由于钢材系被上诉人自己定购的,轧辊也系被上诉人从案外人购买的,彩钢板压形机亦系由案外人提供,就质量而言依据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判明究竟是上诉人供货的环节出错,还是其它环节有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缺乏有力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但上诉人交付模具后又出现返修,表明上诉人交付的模具曾存有一定质量问题,此情况对被上诉人与澳大利亚ACBB集团合同履行的及时性产生一定影响,系被上诉人与澳大利亚ACBB集团合同终止履行的因素之一。上诉人对外商澳大利亚ACBB集团终止合同履行发生所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巨大损失中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予以酌情补偿。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55万元;二、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122,000元;以上第一、三项折抵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924元;上诉人负担10,51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其与外商签订了合同,故外商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确实在生产模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是后来经过返修,模具质量已符合了要求,且对具体责任也已进行了分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外商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交付模具后出现返修,且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造成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故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模具出现返修是否导致被上诉人与外商终止合同及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认为其交付的模具虽出现过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实际已修复,且上诉人与外商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外商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模具是为了履行被上诉人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交付的模具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虽进行了返修且双方对返修费用作了一定的分担,但这一客观事实实际必然对被上诉人向外商履行合同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审以上诉人交付的模具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与外商合同终止履行的因素之一为由,而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88元,由上诉人上海宝乐冶金设备修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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