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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与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一尚,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甲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0月1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于2011年4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一尚、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二被告因购买原告房屋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张某乙现金玖万元整(x元),张某甲,2009年7月X号。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原告房屋欠原告房款x元,有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且应互负连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应支付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因二被告败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李某栓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父亲张某普出具了欠条,2009年7月份,张某普让把欠条改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此本案的主体应是张某乙的父亲张某普,法院应追加张某普参加诉讼。该欠条出具后,已经中人手还款x元,即使有欠款也仅为x元。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张某乙辩称:欠条事实清楚,债权人是张某乙,李某栓称已还x元不属实。

经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买卖房屋后,向权利人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欠张某乙现金玖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主体适格。现李某栓辩称已归还上诉人之父张某普x元,未向本院举出确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栓辩称应追加张某乙之父张某普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王妮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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