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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户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户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户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户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夏,刘某在明知同村村民刘某民(另案处理)所开昌河面包车(鉴定价值x元)系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户某,以抵偿自己欠户某的3000元债务,并从中获利500元。后被告人户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陆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被盗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日、户某、张某于2011年4月15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损失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户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贾某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自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户某、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户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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