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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聂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XX公某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9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三人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聂XX的申请,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永劳社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查明(1)聂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2009年5月19日上午,受公某委托办事返回途中,与小车会车时不小心摔倒沟里不慎受伤。(3)聂XX受伤后被送到三医院就诊随后转入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据此,根据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聂XX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函,证实要求原告及时举证的事实。(2)何XX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受伤的事实;(3)湖南省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实第三人眼睛受伤的程度;(4)工伤认定结论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聂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3)用以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聂XX谎称于2009年5月19日上午为公某办完公某后返回途中所骑电动车掉入电缆沟,致右眼受伤,并以向保险公某索赔为由请公某同事为其提供虚假证明。于2010年3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既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又没认真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第三人聂XX属工伤的错误认定,被告的错误决定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虽然提出了答辩,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2011年12月24日)提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消除后十日内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聂XX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在为原告办事中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请维持被告的永劳社工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第三人聂XX向本院提供了(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劳社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2)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方提出了复议申请;(3)市商务局对外贸易科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虚假证明;(4)保险公某提供的证明,证实该公某以前提供的证据是假的;(5)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向保险公某索赔的事实;(6)王XX的证言,证实是凭感情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聂XX为主张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州市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第三人眼睛受伤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11时左右;(3)永州市第三医院彩超检查报告,证实第三人眼睛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因被告没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但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证明第三人到三医院就诊,被告无异议,因眼睛受伤到治愈出院,申请工伤认定一直没有看到医院诊断证明,经合议庭合议,该两份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聂XX在原告XX公某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9日上午在为公某办完公某返回公某途中骑电动摩托车不慎掉入电缆沟,致右眼受伤,经三医院检查后转入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劳动者聂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实,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永劳社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聂XX受伤属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后,XX公某对该结论不服,向XX政府申请复议,XX政府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XX公某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与第三人聂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答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提供不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时,应承担败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告给第三人聂XX认定的工伤结论没有证据。因此,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限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龙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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