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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上海怡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马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210-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良琪、黄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展咨询公司)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良琪、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上海怡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展展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陈某某、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共同投资人民币20万元设立怡展咨询公司。其中陈某某出资人民币98,000元,占注册资本49%,怡展展览公司出资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马某出资人民币9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怡展咨询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正式注册成立,由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11月11日,陈某某、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书,明确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怡展咨询公司的49%股权中的48%计人民币96,000元转让给怡展展览公司,1%计人民币2,000元转让给马某。同时,在股权转让书中明确“至转让之日起,转让之日前陈某某在怡展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转让之日后,怡展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同日,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明确将原来怡展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0万元,怡展展览公司原出资人民币4,000元,现受让陈某某股权人民币96,000元,共计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怡展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的10%;马某原出资人民币98,000元,受让陈某某股权人民币2,000元,再增加人民币80万元,共计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怡展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2年11月13日,怡展展览公司支付怡展咨询公司出资款人民币96,000元。同日,马某支付怡展咨询公司出资款人民币802,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怡展咨询公司财务帐册进行审计,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公会(2003)司字第X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怡展咨询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收到股东股本金人民币20万元;怡展咨询公司三方股东的股本金均已到位。怡展咨询公司在2002年11月22日收到两被告增加股本和受让股本合计人民币898,000元;怡展咨询公司现股东怡展展览公司、马某增加和转让股本金均已到位。陈某某在2002年4月之前以归还投资者形式取得资金人民币63,000元,是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分配利润,陈某某在怡展咨询公司处的股本人民币98,000元转让后,只在退股时领取现金人民币89.60元,余款人民币97,910.40元转让股本金未退还。同时在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公会(2003)司字第X号审计报告中将陈某某在2002年4月前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以归还投资者形式取得资金人民币63,000元,作为陈某某已分配利润予以扣除后,陈某某还少分配利润人民币30,813.44元。

原审审理中,针对两份审计报告,陈某某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但转让股权后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000元,而且陈某某没有抽挑过出资款。虽然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取得利润人民币63,000元,但由于企业总体是赢利的,而且在公会(2003)司字第X号审计报告中已经将该款计算在陈某某已获利润总额中,目前怡展咨询公司尚欠陈某某利润分配款在另案审理中,故此款与本案无关。怡展展览公司和马某、怡展咨询公司对两份审计报告中除一笔8万元资金由马某个人签字而全部计算在马某获得利润款和陈某某投入怡展咨询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6,067.85元这两点结论存在异议,对其他的审计结论没有异议。但陈某某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人民币63,000元,对此款应当作为抽逃出资行为,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000元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怡展展览公司、马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怡展展览公司、马某根据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和验资的需要,已经将受让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怡展咨询公司,因此,怡展咨询公司应当承担退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的责任。虽然怡展展览公司、马某已经向怡展咨询公司支付了受让股权转让款,但由于怡展展览公司、马某原本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又是怡展咨询公司的股东,对怡展咨询公司的行为具有控制和决策的权利,因此,对怡展咨询公司没有及时退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怡展展览公司、马某与怡展咨询公司认为陈某某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人民币63,000元,对此款应当作为抽逃出资行为,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由于在审计报告中明确将此款作为陈某某所获取的利润予以扣除后,陈某某还少分配利润人民币30,813.44元,因此,对此款作为陈某某抽逃出资显然不符合事实,故对怡展展览公司、马某、怡展咨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怡展展览公司、马某、怡展咨询公司对审计报告结论提出的两处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进行阐述。当事人均没有表示陈某某在退股时领取的现金人民币89.60元属于怡展咨询公司退还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而予以扣除,故该款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判决如下:一、怡展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98,000元;二、怡展展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9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马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审计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480元,由怡展展览公司、马某、怡展咨询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怡展咨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4月陈某某在怡展咨询公司并无任何利润的前提下取走63,000元的性质属抽逃出资,故陈某某只有在缴纳出资后,上诉人才能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陈某某。由于陈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本案存在过错,所以发生的诉讼费及审计费应由陈某某承担。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审理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某转让股权的款项在优先支付完抽逃的63,000元后,再由上诉人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陈某某、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审计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的审计报告已经查明了资金的分配情况。所谓没有分配的利润实际上是存在利润的,是一笔从怡展展览公司划入的16万余元中分配的。是马某与陈某某在怡展咨询公司开设之前以怡展展览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所获取的利润,故陈某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怡展展览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的公会(2003)司字第X号审计报告记载,2002年1月22日,怡展展览公司划入怡展咨询公司166,889元。2002年1月23日至3月28日,马某、陈某某均分三次从怡展咨询公司取得资金63,000元。

本院认为,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交付了等值资产或权益。本案中,陈某某、马某均从怡展咨询公司取得63,000元,并且该笔资金的来源为怡展展览公司,而不是陈某某抽逃了向怡展咨询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故上诉人认为陈某某抽逃出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本案属于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案件,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怡展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王某蔚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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