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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诉陶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陶某甲与原审被告陶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两家均在中牟县X村西居住,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在北,原、被告两家之间有一条村X路。双方所争议的该块土地系西陶某集体土地,面积46平方米,东邻原告家宅院,南邻公路、西邻公路,北邻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一条村X路。此前该块土地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2010年12月22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该块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现该土地上有被告家所建的厕所一座,柴某若干,粪堆一个、杨树7棵(5棵存活、2棵枯死)。后原告使用该块土地进行建设要求被告移除厕所、柴某、粪堆、杨树时,被告认为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合法,原来是原、被告两家占有使用,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家的厕所、柴某、粪堆、杨树占的是村集体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经审核批准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的厕所、柴某、粪堆、杨树现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该土地,应当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移除建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厕所及树木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合法,被告家的厕所、柴某、粪堆、杨树占用的是该村集体的土地,但被告未提供其具有合法占用使用该土地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停止侵权并将位于原告陶某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的厕所、柴某、粪堆、杨树等物品予以排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乙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的意见: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就是授予了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拒不为原审原告腾场地,属于侵权,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排除妨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再审中原审被告的意见:双方争议的土地是25年前村X街道时剩下的一块三角形深坑废地,约有2分,位于原审被告家门前陶某甲宅基地西邻。经问陶某甲,他不用,原审被告就拉土垫平在上面栽了10多棵树,垒个厕所,攒个粪堆,放点柴某。村组干部都默许原审被告占用。直到2008年以后,村委换届新干部上任,陶某甲在组长和原审被告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办了一个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将原审被告告上法庭。村组干部已经默许原审被告占用多年,但陶某甲在诉讼中和判决后毁坏树木,用土挡住厕所门,还威胁要打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找包村X乡党委书记,他们都站到陶某甲的立场。现在案件在法院,原审被告请求公正处理,让争议土地归原审被告使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内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所有权人为村X组,用益物权人为原审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审原告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就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向原审原告颁发的批准文书,该《批准书》标志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X组与原审原告之间关于用益物权设立行为的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原告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虽然完成了设立,但是尚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属于不生效的权利,此时发生的纠纷,属于用益物权设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主管范围。对于在审理当中发现不应当受理而审理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用益物权生效的凭证,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起诉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的原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受理后没有发现不应当受理的情形而进行审判是不恰当的,再审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陶某甲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王克清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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