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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上海舒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略)。

被告上海舒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洁,上海市李某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舒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自己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担任外勤工作。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己月工资为900元,其余还有医疗费、车贴等不固定的奖金。2003年3月18日,自己出外勤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对方828路公交车承担70%的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主持下,自己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对方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6,390元的70%,计人民币4,473元。事故发生后,自己仅休息了一个多月,被告就要求自己上班,自己只得于5月6日开始上班。自己要求被告为自己做工伤鉴定,被告便于6月20日向自己开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己坚持要做工伤鉴定,并于6月23日向有关部门提出。经鉴定自己为工伤十级。被告之后提出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自己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于是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该仲裁委没有完全支持自己的请求。由于不服仲裁裁决,自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38元(按事故上一年市职工平均工资1,623元及6个月计);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5元;3、交通事故差额1,917元(即协议赔偿费用30%部分);4、2003年6月10日至今的工资9,000元(按月1500元计);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0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扣除的工资500元;7、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的加班工资500元;8、终止劳动合同的2个月工资补偿金1,800元;9、20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的工伤津贴差额783.53元(期间每月应发1,500元,实发1,000元)。仲裁费也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舒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曾提出派人帮助其去处理赔偿事宜,原告一直拖延不去。但却私下与事故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了从事故主责方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公司并未拒绝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原告自20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在家养伤,5月6日开始上班是原告自己表示已痊愈要求上班。原告养伤期间工资是照发的。而原告每月工资约定为900元,另有津贴及车贴各50元。由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6月9日,公司在原告合同期满及医疗终结后,于6月20日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公司已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公司愿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请求,同意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5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2003年6月10日至20日的工资(按每月1,000元计);4、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不同意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38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2个月工资补偿金1,800元;3、2003年6月20日以后的工资。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200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扣除的工资500元,是因“非典”期间员工不是每天上班,公司决定扣款并告知了员工。而原告要求支付的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的加班工资500元不存在。并且该请求未经过仲裁,故不能同意。而原告要求的20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的工伤津贴差额783.53元及交通事故差额1,917元,工伤津贴就是交通事故差额中的误工费。按原告30%责任计算,自己应承担误工费469.95元、护理费338.40元(应为47天)、交通费45元,物损240元,共计应承担1,093.35元,由于原告工伤期间自己实际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了47天,共计1,566.51元,而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应退还自己473.16元。仲裁费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原系被告上海舒欣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0日至2003年6月9日,原告担任外勤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900元,另有津贴及车贴各50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出外勤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前期医药费由对方承担;2、原告后期医药费自理;3、对方按责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略)=1,440元、误工费(略)=4,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800元,共计6,390元,由对方承担70%计人民币4,47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2003年5月6日原告恢复上班。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并同意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人民币900元,原告未领取。原告于次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03年6月10日至20日的工资。2003年7月28日,原告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10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相同。2003年8月19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交通事故协议赔偿费用的30%;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0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扣除的工资500元;6、2003年6月至今的工资;7、终止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38元(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23元X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5元(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23元X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个月工资900元,合计支付19,103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差额718.63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先后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20.73元(不包括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调节税)。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月10日至当月9日的工资。20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工伤鉴定书及重新鉴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争议申诉书、工资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十级的,应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发放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38元(1,623元/月X6个月)。原告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根据规定应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赔付中并没有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故被告应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30%自负部分,其中物损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45元应由被告支付,而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休息天数47天计,护理费为人民币338.4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69.99元,共计人民币1,093.35元;另根据规定,职工工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改发职工工伤津贴,20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标准补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交通事故主责方已按月1,000元标准赔付原告2003年3月18日至5月5日的工资,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566.51元,与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30%自负部分1,093.35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473.1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11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二、根据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至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时间的工资人民币406.91元,2003年6月20日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后至今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扣除的工资500元,被告根据“非典”时期上班情况予以扣除并告知了员工,原告也于2003年6月10日领取了工资,现要求补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的加班工资5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本案不作处理。

三、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被告于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应以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20.73元作替代,并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20.73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舒欣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11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6月10日至6月20日工资人民币406.91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0.73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20.73元作为提前30日通知期;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473.16元;

八、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陶勇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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