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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0901。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娱天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某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我于2010年8月在“北京人”网站刊登了“我想唱歌”的广告,欲寻求西方音乐人士一起制作、表演音乐。几天后,上娱天合公司的刘妍、王思予就与我联系并要求我与上娱天合公司签约,许诺对我演唱的歌曲进行包装、推广,同时要求我立即交纳包装费x元。2010年8月18日,我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业务代理合约》及《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包装及宣传推广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向上娱天合公司支付x元。但在我交纳包装费之后,上娱天合公司却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具体表现在:1、培训的课程并非针对我个人,而系多人凑班上课;2、培训的各项课程杂乱无章,秩序混乱;3、我的经纪人王思予与我从无联系,其本人并不知道我的具体上课情况;4、签订合同之前,我明确表示过我对唱英文歌曲感兴趣,但在录制歌曲时,上娱天合公司制作部的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制作英文歌;5、上娱天合公司许诺为我在电视、媒体上做宣传,但根据我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合同中关于包装费的约定,显然包装费与客观的广告费差异过大,上娱天合公司虚空许诺的广告宣传根本无法实现。总之,在签订合同之后,我除了参加十几次上娱天合公司的培训课程之外,上娱天合公司并未为我额外支出其他费用,在我上课期间,上娱天合公司为我安排了一次“试镜”,即参加青海卫视的《一百万梦想》的竞选入围活动,但需要我有多种才艺,我对此予以拒绝;上娱天合公司还曾为我联系了一次美特斯邦威休闲时装的广告机会,但由于我不适合而无果。我认为,上娱天合公司无法兑现其签订合同之时许诺的各种义务,且上娱天合公司经营范围中根本没有从事文化经纪业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上娱天合公司与我签订的《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业务代理合约》及《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包装及宣传推广补充协议》;2、上娱天合公司退还收取我的包装费x元及利息损失4575.16元;3、上娱天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娱天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我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赵某所述不属实。根据我公司安排的进程,赵某应该先配合拍照并按照课程参加培训,然后才会进入歌曲制作和推广环节,至今赵某并未拍摄照片也没有上满培训课程,故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的责某并不在我公司。关于赵某提出的经纪人资质问题,因刘妍、王思予均已离职,故无法提供其经纪人资质供赵某核实,我公司并未组织演出,我公司仅为商业演出提供艺人,赵某所述合同因我公司原因无法履行缺乏事实基础,我公司坚持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8日,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两份协议,分别为《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业务代理合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包装及宣传推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装推广合同)。代理合同约定:上娱天合公司为赵某演艺业务提供经纪管理,合同期限为两年,合约期间,赵某参加上娱天合公司及上娱天合公司以外提供的所有演艺活动,其酬金标准分配比例为上娱天合公司60%,赵某40%,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各类事件、活动而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分担,因赵某单方面要求增加的全面发展规划以外的各项商业事务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赵某自行负担。包装推广合同约定:上娱天合公司为赵某提供的服务款项、艺人自选款项、及双方共同参与的各类事件、活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总和为x元,上娱天合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x元,赵某承担该笔费用的x元,其中上娱天合公司在合同期内为赵某提供服务款项包括艺人造型整改咨询、形象设计报告、演艺职业发展规划制定、形象摄影、电子资料简介制作、课程培训(为期三个月)、艺人EP(一首单曲)、量身打造MTV等共计13项服务。

关于上述两份协议的解除、违约赔偿事宜,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仅在代理合同中予以表述,具体内容为:上娱天合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提供双方约定承诺和经纪管理合作服务,致使赵某受到影响的,赵某可以解除合同,任某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构成违约的,除本合同约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某,补偿非违约方因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受的损失、责某、赔偿金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某向上娱天合公司支付了包装费x元。

庭审中,赵某表示,自己签订合同时并未阅读合同的内容,系受上娱天合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而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己未按照上娱天合公司安排拍摄照片,且基于培训课程安排混乱等原因,自己自行中止培训课,且基于对上娱天合公司的不信任,并未按照上娱天合公司要求继续参加其他服务款项。同时赵某提交了上娱天合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用以证明上娱天合公司存在夸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上娱天合公司对赵某提交的网页资料的证明对象不认可,同时表示其保留对赵某单方违约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代理合同、包装推广合同、交费凭单、网页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包装推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分析,包装推广合同以双方存在代理合同为前提,故从法律属性判断,本案中的包装推广合同系代理合同的从合同,代理合同解除,效力及于包装推广合同。对于赵某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及包装推广合同的请求,因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从内容和性质分析,均属委托合同的一种,且系以个人自愿为履行合同的前提,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赵某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院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娱天合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表示保留对赵某的诉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某实际参加了上娱天合公司组织的培训课程,上娱天合公司亦为赵某筹划了部分服务项目,上娱天合公司因此而付出的履约成本,赵某应予以承担,但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该院结合案情对此予以酌定,并将其在上娱天合公司应返还赵某的包装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赵某主张的包装费利息问题,因退费系以代理合同解除为前提,上娱天合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并无义务退还赵某该项费用,故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业务代理合约》及《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包装及宣传推广补充协议》;二、上娱天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赵某包装费一万八千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未对上娱天合公司是否具有《经纪人备案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合同的明细报价单以及王思予和刘妍是否具有《经纪资格证书》进行调查,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依据的人证和相关资质证明不足。王思予是赵某的经纪人,刘妍是王思的助理,该二人的经纪人资质应在上娱天合公司有备案,而上娱天合公司以二人已辞职为由,故意隐瞒事实,赵某坚定认为该二人没有经纪人资质,而且上娱天合公司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演艺经纪业务,超范围经营。2、一审判决对上娱天合公司应退还赵某包装费金额的计算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一审判决只不过是对此金额“酌定”处理,这是不合理的,太不公平。上娱天合公司违法经营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赵某全部钱财。上娱天合公司拿出合约的明细报价单,才可得知其培训收费情况,才能让赵某服气。3、一审判决未支持赵某要求赔付的孳息缺乏依据,实有不妥。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5月3日开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足和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解除了合同,但对赵某要求返还原款,并赔付利息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上娱天合公司违法经营取得的非法所得,应当如数返还给赵某,赔偿利息损失,并得到处罚。由于上娱天合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导致其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赵某,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上娱天合公司超范围经营,无国家特许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违反了一系列多重法律,其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给赵某造成了一系列精神和物质上的损耗,应当进行弥补和赔偿。

赵某的上诉请求是:1、上娱天合公司除返还赵某包装费x元外,还返还包装费6390元,并赔付截至上诉状递交之日的包装费全款的孳息6755.70元(以民间借贷利率计算);2、在今日之后至判决之前的孳息将再做计算,要求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娱天合公司承担。

上娱天合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赵某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赵某只承担了制作合同、培训等费用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是上娱天合公司承担的。上娱天合公司给赵某安排经纪人和助理是产生费用的,培训的时候也有聘请老师和租金等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包装推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从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包装推广合同的内容看,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赵某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赵某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支持赵某的该项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在合同履行中,赵某自行终止上娱天合公司为其安排的培训课程,且自愿放弃上娱天合公司为其策划的其他服务项目,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其责某不能完全归咎于上娱天合公司。赵某实际参加了上娱天合公司安排的部分培训课程,上娱天合公司也为赵某筹划了部分服务项目,上娱天合公司因此而付出了履约成本。鉴于合同仅部分履行且赵某与上娱天合公司对上娱天合公司为履约付出成本的数额均不能举证证明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判决上娱天合公司返还赵某包装费x元是合理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上娱天合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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