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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与被告常某、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汉某。

被告常某,男,汉某,

被告付某,又名付X,男,汉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常某、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付某公示的租房信息中得知,被告常某有以息代租房屋一套欲出租。2007年3月27日,被告付某为中介,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以息代租合同书》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某告常某租金x.00元,付某被告付某中介费200.00元。因当时所租房屋未建,被告常某另给原告租房居住。承租期满,联系不到常某,原告被房东撵出,原告另租房居住。现被告常某杳无音信,既不交付某告房屋,又不退还x.00元租金,被告付某推托不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租金x.00元,支付某告自行租房租金6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以息代租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07年3月27日,常某签字的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安某以息代租定金款叁万元整(x.00元)”。

3、房屋租赁费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某租1500.00元。

被告常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承租被告常某房屋确系付某介绍,但付某未隐瞒事实真相,未提供虚假证明,不负连带责任。

被告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付某万家乐房屋超市租房信息中得知,被告常某准备在栾川县X镇X路南建房出租。2007年3月27日,原告经被告付某见证,与被告常某签订《以息代租合同书》,约定被告常某“房屋现以伍万元住五年以息代租给乙方(原告)居住,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付某办法:(1)预付某金叁万元,住进当天交清剩余款项;”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付某在见证单位盖章处签名。同日,原告将现金x.00元交付某告常某,常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某以息代租定金款叁万元整(x.00元)(两室一厅)。说明:总x.00元,已付x.00元,下欠x.00元,以沙款相抵,多退少补。”由于被告常某房屋尚未动工,2007年3月23日,被告常某自己出资给原告租赁房屋一套居住,三年支付某租4000.00元。2010年3月房屋租赁到期,被告常某未再支付某租,原告被房东撵出,自己租房居住。被告常某既不交付某告房屋,又不退还x.00元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以息代租合同书》,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常某支付某租,被告常某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付某屋供其居住的义务。由于被告常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常某返还以息代租租金x.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支付某屋租金63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原告交纳房租1500.00元,被告常某应支付某告房屋租金1500.00元。被告付某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某与被告常某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以息代租合同书》。

二、被告常某应返还原告安某以息代租租金x.00元,并支付某告安某房租1500.00元。限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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