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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我经营轮胎生意,被告到我处买轮胎,共欠款x元,由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我已付清,我已通过原告、原告的姐姐及原告的家属赵红琴将欠款付给原告,他们打的收到条,因搬家已找不到了;2、原告在我处拉走两条“奥通”12型轮胎,每条2650元,抵账后下欠原告四千多元,因当时双方约定返还轮胎利润,经算帐双方已清;3、原告诉称多次追要与实际不符,四年来原告都没要过,已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x元。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完整,原告将欠条下面注明还钱的部分割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称欠条不完整,原告将欠条下面已还部分割掉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之姐郑某丙,原告前妻赵红琴及原告的视听资料。①证明上述三人都在被告处拿过钱,拿钱时他们都打有收到条,但收到多少已记不清了;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过两条轮胎;③证明原告等三人从2008年之后,都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及返点问题。

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称郑某丙从被告处拿走一千元,郑某乙、赵红琴拿走多少,以收到条为准,同意支付两条轮胎款,因被告未完成任务,不存在返点(利润)问题。

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郑某乙,其否认本次经济交往中拿过钱,承认赵红琴从被告处拿走一千元,并且都打有收到条。原告之姐郑某丙承认从被告处拿走一千元,原告同意支付两条轮胎款5300元,对上述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轮胎生意,原告在为被告送轮胎过程中,产生买卖关系。2007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今欠到轮胎款x元叁万壹仟伍佰捌拾伍”字据一张。下面签有“王某丁健”字样,注明日期为7.2.X号。庭审中,被告称将原告打的收到条丢失,原告将已付款的收到条从欠条下面割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经询问,原告郑某乙承认赵红琴从被告处拿走一千元,原告之姐郑某丙亦承认从被告处拿走一千元,并且都为被告打有收到条。原告郑某乙称先前发生经济往来时拿过钱,否认本案经济交往中从被告处拿过钱。原告同意将其弟从被告处拉走的两条“奥通”轮胎以每条2650元价格共计5300元,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轮胎,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及两条“奥通”轮胎款5300元,下欠x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原告欠款还清及应返利润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457.5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87.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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