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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点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点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柳荫公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点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点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滴堂公司)因与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郑某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点滴堂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约定,由郑某负责厨房全部工作,亦包括买菜工作,如郑某代垫买菜款项,则点滴堂公司在下月发薪时连同工资一并向郑某支付。但截至2009年9月30日,点滴堂公司不仅拖欠郑某工资(另案已解决),还累计拖欠郑某买菜款x元。故起诉要求点滴堂公司偿还郑某垫付的菜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点滴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点滴堂公司已经偿还了所有郑某垫付的菜款,欠条上没有点滴堂公司的盖章及签名,郑某没有提交任何购买菜款的明细。故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开始,点滴堂公司聘用郑某为点滴堂公司招待客人做饭,郑某在点滴堂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郑某为点滴堂公司购买菜垫付了菜款,点滴堂公司向郑某偿还了部分菜款。2009年10月22日,当时点滴堂公司的会计郝文凤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郑某,未结的菜款x元、工资x元,2009.10.22,点滴堂。现郑某以点滴堂公司至今未偿还垫付的菜款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点滴堂公司提供了郝文凤的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点滴堂公司兼职会计,处理一些简单的会计工作,不负责点滴堂公司的具体帐目。有一天郑某找到我,跟我说什么工资、菜款的事,我说我不是领导,都是打工的,你去找领导,后来郑某好像拿出一张纸,上面有些字,郑某让我照着写,我就按照郑某写的抄了一遍,当时我只是随便写的,认为郑某是开玩笑,点滴堂公司没有欠郑某的钱。郑某对郝文凤承认欠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但对郝文凤所述当时书写欠条的情况不予认可,称当时将买菜单据交给了郝文凤,郝文凤书写了欠条。对此点滴堂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郑某提供的欠条、点滴堂公司的员工名册、裁某、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裁某书,点滴堂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点滴堂公司在雇佣郑某期间,郑某为点滴堂公司垫付了菜款,郑某、点滴堂公司之间形成了口头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现点滴堂公司的会计郝文凤出具欠条确认了郑某垫付的金额,郝文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点滴堂公司承担,故点滴堂公司应当偿还郑某垫付的菜款x元。对于点滴堂公司提供郝文凤证言中所述当时书写欠条的情况,因郑某予以否认,点滴堂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仅确认欠条系郝文凤书写的事实,但对郝文凤所述当时书写欠条的情况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点滴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三万七千零七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点滴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双方形成了口头上的借款关系完全错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从未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没人主张、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关系,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在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所谓“欠款”真实有效完全错误。所谓“欠条”,如果是公司财务代表公司与郑某对帐,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如果是公司认可欠款,应加盖公司公章,这样随意写的、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没有加盖公司任何印章的“欠条”,根本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根据常理,如果真是因未结菜款而出具欠条,应附有未结菜款的原始凭证和欠款的具体明细。点滴堂公司的临时出纳人员已详细叙述了所谓“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已完全证明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但一审法院竟认定“因郑某予以否定,点滴堂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确认欠条书写的事实”,这种认定完全违背证据规则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完全错误。三、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郑某主张点滴堂公司拖欠菜款,就应当提供所欠菜款具体而真实的依据和情况,但其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点滴堂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某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点滴堂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郑某自2008年至2009年在点滴堂公司做厨师,郑某曾经为点滴堂公司垫付了x元菜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点滴堂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雇佣郑某为其公司招待客人做饭。2009年10月22日,点滴堂公司财务人员郝文凤以公司名义为郑某书写了“欠条”,确认郑某在为点滴堂公司做饭期间有垫付的菜款x元未结,郝文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点滴堂公司承担。现郑某以该“欠条”为据要求点滴堂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菜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文凤在证言中所述其书写欠条系“随便写的、开玩笑”等辩解,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点滴堂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北京点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由北京点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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