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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信息略。1997年11月27日至1998年10月1日因盗窃问题被劳动教养;2001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石泉县看守所。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窜至我县入住“鑫三角”宾馆X号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从宾馆出来窜至我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朱某家中欲盗窃财物,入屋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打燃照明,因听见门外有人回家的脚步声,杨某是从朱某家中逃出,逃至门口时,遇到房主朱某、黄某某夫妇,朱、黄某妇看到杨某,立即上前抓住杨,杨某力挣扎、反抗,后被告人杨某挣脱,逃至“珍珠大酒店”斜对面商住楼搂道,朱某后紧紧追赶,杨某朱某至楼道内无路可逃,后被石泉县X镇派出所处警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受害人朱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旅客住宿登记簿,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国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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