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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鹤翔西区北门自南向北行驶然后左拐至黄河路鹤翔西区X路段时与其步行自南向北横过黄河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23日,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郝某和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某诉请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王某诉请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鹤翔西区北门自南向北行驶然后左拐至黄河路鹤翔西区X路段时与原告王某自南向北横过黄河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保险限额为x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23日,原告王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某、出院证、陪护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本院依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申请调取的鹤壁市商业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原告王某工资属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护某8008.8元,因原告提交的护某人员王某的工资表和原告陈述的护某人员王某工资收入某互矛盾,且二被告有异议,故护某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0天(住院天数)×1人=4303.18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70天(住院天数)=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护某43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共计6403.18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3.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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