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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李某某,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南、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8月1日傍晚,在新乡市农机管理局家属院被告的啤酒瓶突然爆裂,啤酒瓶碎片将原告的左眼扎伤。原告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2009年10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左眼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不仅因此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治疗也耽误了学习,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今后仍需继续治疗,安装并更换晶体。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损害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已多次接触,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并表示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待与原告结算时双方自行协商。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外地就医申请单一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5、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6、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出院志二份;7、北京同仁医院会诊记录、麻醉术前会诊记录各一份;8、北京同仁医院病历三份;9、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11、新乡X路管理处证明、职工工资表各一份;1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3017.3元;13、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42张,计x.29元;14、同仁眼光配镜中心票据8张,计2925元;15、医院挂号、检查票据45张,计178.5元;16、食宿费票据若干,计3580元;17、交通费票据若干,计7676.5元。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的工伤伤残标准不太合适,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损伤残标准,但由于两个标准的结果都是七级,故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4中,仅认可第一次配镜;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赔偿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13及证据15、16、1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马某甲提供的涉及配镜的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等,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日傍晚,原告马某甲在新乡市农机管理局家属院因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的啤酒瓶突然爆裂,啤酒瓶碎片将原告马某甲的左眼扎伤。原告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3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新德信司鉴所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的啤酒瓶爆裂将原告马某甲的左眼扎伤、造成原告马某甲左眼七级伤残,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马某甲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某甲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31元、食宿费3580元、交通费7676.5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合计x.59元;原告马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x.5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樊琦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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