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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李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陈某甲的川路牌河南x农用车停于登封市X乡X村学校外的公路边,至2009年11月19日原告把车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告陈某甲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09年4月8日,上诉人开着自己的农用运输车在陈某门村学校门前公路搞运输时,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钱为由,将上诉人的车辆拦截扣下。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时费10万元。经村委多次调解,二被上诉人均表示一分不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乙、李某某答辩称:上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扣他的车,不应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为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四人的证人证言一份;2、陈某门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扣了上诉人的车辆。3、署名为登封市X村石英沙厂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用货车拉石头的收入为每天800元。

被上诉人陈某乙、李某某质证称:1、对证人证言,该证明上四人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且四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我们不予认可。2、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一审时村主任已出庭作证否认了此证明内容。3、沙厂的人没有到庭,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扣上诉人的车,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件,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陈某门村委会的证明,一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已申请陈某门村委主任陈某到庭作证,陈某否定了村委会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扣截其车辆应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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