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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诉被告严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xx(又系原告康xx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严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康xx、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诉被告严xx、严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x、沈福x、沈祥x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严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诉称,五原告系母子,原告康xx系被告严xx岳母,二被告系父女。2000年5月,原告康xx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六队沈家宅老房拆迁,安置人口为沈良生(系康xx配偶)、康xx、沈美丽(系严xx配偶)、严x,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华路房屋)。后沈良生、沈美丽分别于2000年6月17日和2005年12月20日死亡,原、被告就芳华路房屋及另案所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发生争议,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在浦东新区X街X村第二居委会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放弃芳华路房屋产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芳华路房屋归五原告共有;判令被告支付第一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严xx、严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x,原告康xx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及沈美丽系原告康xx与沈良生所生之子女,原告康xx系被告严xx岳母,被告严x系严xx与沈美丽所生女儿。2000年5月1日,甲方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乙方为沈良生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居住的花木村六队沈家宅私有房屋拆迁,甲方以芳华路X弄X号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该次参分人数为沈良生、康xx、沈美丽、严x。沈良生、沈美丽分别于2000年6月17日和2005年12月20日死亡。2009年9月28日,甲方为康xx,乙方为严xx、严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村第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放弃(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白杨路X弄X号X室、X号X室房屋继承得到的份额。2、乙方将芳华路X弄X号X室产权中被安置或继承的份额对甲方进行补偿。(甲乙双方对229弄X号X室根据判决书(X号)中单价约定60万元)。3、乙方放弃芳华路X弄X号X室产权,包括严x放弃今后代为继承的所有权利(包括康xx、沈良生花木村X村费),甲方放弃沈美丽花木村X村费。甲方百年后,甲方的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时,严x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公证及其他手续。4、考虑乙方放弃上述房屋产权及代为继承权,甲方应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协议签订前交居委保管,居委根据履约进度分期付款。229弄X号X室权证办成甲方时,由居委付乙方壹拾贰万元,严x户口迁出时付余款伍万元。5、甲方、乙方办理产权过程中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包括所有公证费)。6、花木撤村后一月内严x户口迁出花木村作为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7、康xx一切费用开支由四个儿子承担。8、履约的过程中由居委会全程监督。该协议甲方处由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签名,乙方由严xx、严x签名,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村第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盖章。原告已在协议签订前将17万元交至居委会。

另查x,2008年1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沈美丽所有的产权份额归严xx、严x所有;严xx、严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康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4,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死亡证x、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007)浦民一(民)特字第X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当地居委会组织调解,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芳华路房屋产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已表示放弃芳华路房屋产权,据此现五原告主张芳华路房屋产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花木村X村,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xx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康xx、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康xx、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康xx、沈xx、沈菊x、沈福x、沈祥x共同负担5,675元,由被告严xx、严x共同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爱琴

审判员林慈君

代理审判员李振荣

书记员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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