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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禹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XX,女,42岁,住址同上。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禹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禹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胡XX承包的被告禹X家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因钢构架倒塌,致使原告等人从架墩上摔下,其中有被告胡XX。原告双脚多处骨折,于2011年6月19日到洛阳正骨医某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某某用,对其他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x.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2、《河南省栾川县X村合作医某住院补偿表》1份,拟证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医某某为x.89元。

3、收据2份,拟证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门诊收费924.16元,院外购药27.00元。

4、交通费票据37张,计款750.00元。

5、食宿费票据3张,计款150.00元。

上述3、4、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851.16元。

6、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杨守林出生年月及与原告的关系。

7、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8、洛阳市中心医某洛中心医某[2011]医某字第X号《医某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必要治疗费用约为5400元。

9、鉴定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是电焊工,钢构架倒塌,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胡XX不是承包人,不是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付原告医某某等共计x.50元,原告及禹X应对此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原告妻子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胡XX现金6900.00元。

2、转账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胡XX通过银行转账付原告现金x.00元。

3、栾川县人民医某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胡XX支付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某医某某627.50元。

4、栾川县中医某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胡XX支付原告在栾川县中医某放射费360.00元。

被告禹X辩称:被告胡XX是承包人,安全问题由被告胡XX负责,被告禹X只承担相应一小部分责任。

被告禹X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8、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意见如下:X号证据门诊收费924.16元应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医某某x.89元之中,不应重复计算。院外购药27.00元应由医某证明同意。X号证据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禹X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门诊用药,该医某出具正规票据,应予认定。院外用药,没有提交医某证明,不予认可。

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XX承包被告禹X家的房屋建筑工程。2011年6月17日,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同日上午八点多钟,因钢构架倒塌,正在工作的原告及被告胡XX等人从架墩上摔下,即送栾川县人民医某救治,被告胡XX支付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某医某某627.50元,支付原告在栾川县中医某放射费360.00元。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住院37天。期间被告交付原告x.00元,其中支付现金7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x.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委托洛阳市中心医某对原告出院后需要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洛中心医某[2011]医某字第X号《医某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杨XX出院后必要治疗费用共计约54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胡XX没有建房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胡XX承包被告禹X的建房工地干活,与被告胡XX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被告胡XX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禹X知道被告胡XX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胡XX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二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胡XX给付原告的x.50元,应从承担的总额中扣除。被告胡XX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与被告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XX医某某x.55元、误某5387.06元、护某某1707.81元、交通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390.00元、食宿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后期治疗费5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32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x.12元,扣除被告胡XX已付x.50元,再付x.62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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