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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10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9日23时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商业局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当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时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9日23时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商业局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当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1年2月9日晚自己驾车在内乡县X路口南与不明物体相撞,自己没有下车检查,因害怕家人责怪遂于第二天到武汉亲戚家躲避,后听自己父亲张某X说自己撞死人了。

2、证人郭某证言

证实2011年2月9日晚,自己与被害人郭某一同步行回家途中,在内乡县X路段郭某雷某一辆面包车撞死,肇事面包车逃离现场。

3、证人许李XX证言

证实2011年2月9日自己曾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因张某某与其女友母亲发生争吵,张某某情绪激动,驾车时某速很高。

4、证人张某X证言

2010年底彭某在白某龙处购买一辆面包车,我当时某在场,因彭某的身份证登记在青海省,为办理过户手续方便,彭某和某商量将该车过户在我的名下,我表示默许,双方商议车辆简单修理春节后办过户手续,2011年2月9日我儿子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白某证言

2010年底我将我的面包车卖给张某X,但实际付钱的是另一个人,我和某个人也签了简单的协议,因这个人的户籍登记在新疆,张某X对我说这辆车对准张某X本人,我俩约定简单修理春节过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某X的儿子张某某到修理厂提车,我告诉修理厂让张某某将车开走。

6、证人彭某证言

2010年底通过张某X介绍我从白某处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因为我的户口是外地的,为过户方便我和某某X商量好将车过户在张某X的名下,我和某某约定好将车修理并办理过户后于春节后交给我,后张某X告诉我他儿子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7、证人和某证言

证实经自己介绍白某将一辆面包车卖给一个姓彭某人,双方签了买卖协议,后该车实际由张某某使用。

8、证人雷某证言

2011年2月10日早上有个青年男子来我店里修面包车,该车左前部损坏,挡风玻璃破碎。这车原来是白某的,在我店里修过,后白某让我将该车交给2月X号来修车这个男的。

9、内乡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经检验:肇事面包车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

11、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2、内乡县交警大队发破案报告

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并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3、收据

证实被害人郭某家属受到丧葬费4000元。

1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5、调解笔录及收据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X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1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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