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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X镇X村六社X号,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阳县X区陈家花园国税局家属楼三栋X室,系张掖市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信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材料。在本案审理过某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某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1日15时10分许,我雇佣的驾驶员丁国东驾驶属我所有的挂靠于安信公司经营的甘G-x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7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朱岩娟(系被告刘某之妻)驾驶的属被告刘某所有的甘G-x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朱岩娟及车内三名乘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国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岩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案件经甘州区法院审理作出的(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丁国东、安信公司、某财保公司高某县支公司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作为朱岩娟的遗产继承人,对朱岩娟生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担相应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拖车费600元、尸某20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照相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x.4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x.88元),合计x.40元的30%计x.42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陈述其雇佣的驾驶员与我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造成的后果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属实,但杨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因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甘G-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安信公司,该车辆是以安信公司的名义投保的,而且(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受害人损失都是由安信公司支付的,所以该车辆的损失应该由安信公司主张。原告所诉的拖车费、尸某、检验费、照相费、交通费、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丁国东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挂靠于安信公司从事营运的甘G-x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7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刘某之妻朱岩娟驾驶的、属被告刘某所有的甘G-x号“本田飞渡”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朱岩娟及车内三个乘员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丁国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岩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肇事案经甘州区X区法院作出的(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丁国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由原告、丁国东及安信公司、某财保公司高某县支公司分别对被告刘某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受害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判决由丁国东赔偿80%,并由原告、丁国东及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绝大部分是由原告以安信公司名义履行。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甘G-x号“欧曼”牌客车被交警部门扣押56天放行后,又在高某县安信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近一个月。其中因在张掖市场购买不到部分修理材料,为从厂家购买材料修理厂等待半个月,实际修理半个月。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经由某财保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拖车费600元、尸某20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照相费150元、交通费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朱岩娟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其上述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某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因原告不能提供评估所需的有关材料,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评估,没有作出评估结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尸某、酒精检验费、照相费票据、高某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某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6月1日,因丁国东和朱岩娟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双方的人身、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负事故责任的双方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朱岩娟及其他受害人死亡后的损失和被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被告刘某作为朱岩娟的继承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朱岩娟在交通事故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安信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明以及(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甘G-x号“欧曼”牌客车虽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但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赔偿义务都是由原告履行的,安信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该费用和尸某、酒精检验费、照相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其中包括交警部门对其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的扣押系交警部门对肇事人违法行为所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由朱岩娟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是根据车辆的票价、上座率计算的,原告虽扣除了驾驶员工资、过某、油费等成本费用,但原告所计算的利润都是由原告单方估算的,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按照2008年安信公司的利润总额和车辆总数予以平均计算的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项损失,经本院委托,因原告不能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作出评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举证不利,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已经生效的(2008)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9)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80%,故本院对本案被告应负的责任参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600元、尸某20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照相费1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850元的20%计77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负担59元,原告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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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某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某,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某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某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某的,按照各自过某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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