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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原一建在承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鹰城和谐苑工程过程中,中原一建于2009年2月23日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单价及结算等事宜。我提供了各种规格的钢管及扣件供其使用,被告仅支付我x元租赁费。在我多次催要下,2010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0日,被告归还我108.5米钢管,但还欠有租赁费及租赁物拒不清偿,造成我经营困难。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对,从庭前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显示,出租方和承租方都不是我公司,从这个协议的两个主体来说,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永盛租赁站,被告应当是鹰城和谐苑,虽然双方没有加章,但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已明确,2、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劳务公司),实际使用永盛租赁站的是中正劳务公司,3、本案的欠款情况与我们无关,我们也不清楚,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张某丙平(永盛租赁站)与鹰城和谐苑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平等、自某、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和谐苑工地的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如下:……3.结算按甲方进度拨款结算,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租赁费。……7.承租方在使用中丢失、损失按时价给予赔偿。出租方由“张某丙”签名,承租方“邓春光”签名。邓春光在与张某丙签租赁合同时没有向张某丙说明自某是中正劳务公司的人,而是以和谐苑工地名义签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和谐苑工地运送钢管、扣件等物,租赁费也陆续支付,到2010年10月31日尚欠租赁费x元,钢管1108.15米、扣件757个,螺丝47条,由汤俊辉予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李义忍在2010年10月31日的证明上进行补充说明:钢管少1000米补x元、扣件补3785元、租赁费x元,共计下欠x元,并由李义忍签名,2011年6月X号。

另查明,一、和谐苑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原一建承包施工,中原一建又把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中正劳务公司。二、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高东芳,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李义忍以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原一建签订了和谐苑劳务合同,汤俊辉、邓春光均为李义忍聘用人员。三、永盛租赁站是张某丙个人开办的租赁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企业法人资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和谐苑项目工程对外公示中原一建是鹰城和谐苑的施工单位,中正劳务公司以和谐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以和谐苑的名义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原告方不知道中原一建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正劳务公司,其足以相信其租赁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和谐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就是中原一建,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且中原一建又是该利益的受益人,所以中原一建作为和谐苑工地的总承包人应对中正劳务公司的施工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一建承担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某丙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5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张某丙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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