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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某与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6)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程某与寇某之间属借贷关系不妥,因为既无口头协议又无书面协议,仅凭信用社唐贵生证言不能认定;2、原审的被告主体不应该是程某个人,应是碾子凹供销社,因为原审清楚地认定了程某将款交给供销社出纳董振堂入账。

被申请人寇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原商州区碾子凹供销社为了搞活经济,多渠道经营,准备收购矿石出卖盈利。同年10月1日,时任供销社主任的程某找到寇某,由寇某出面在原碾子凹信用社贷款3500元,因寇某不会写字,由程某代填写了贷款契约,加盖了寇某的私章。款贷出后,信用社在征得寇某的同意后直接将钱交给了程某。后程某又将该款交给了供销社出纳董振堂入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程某称原审认定他与寇某之间属借贷关系不妥,但因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信用社拿走寇某3500元”这一行为是代理或别的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属借贷关系是合理的。申请再审人称原审的被告主体不应该是程某个人,应是碾子凹供销社,因程某原审所称的“供销社与寇某系合伙关系”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由程某个人来偿还寇某3500元是合理的。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建华

审判员刘小剑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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