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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韦某某、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威,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佩琴,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桑机械)诉被告韦某某、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股份)、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桑机械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桑机械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肖志威、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瑄、被告兰生股份的委托代理人凌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桑机械诉称:2000年9月初,兰生股份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2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90-2合同》),双方建立了毛巾手套脚套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

2000年9月29日和10月10日,兰生股份先后两次向原告发电传(以下简称《9月、10月电传》),通知原告提供毛巾手套脚套,交货地为上海市X路X号,并明确由韦某某、徐某某看货和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0月17日,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提供毛巾手套脚套104,000只;每套人民币3.60元,总价人民币374,400元;交货地为需方指定地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0年10月4日、11日、28日和11月5日、16日、20日,分别交付4,000套、10,000套、10,400套、9,220套、3,800套、7,800套手套脚套,共计45,220套,合计货款人民币162,792元,收货人均为徐某某。韦某某曾于2000年12月26日和2001年2月23日,先后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400元。之后,兰生股份和韦某某就不再要货了。原告曾于2002年7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生股份支付货款人民币162,792元,并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631元。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综上,由于兰生股份在《9月、10月电传》中提到了韦某某和徐某某,这已使原告相信韦某某有代表兰生股份的权利,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韦某某在《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兰生股份的签字。《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兰生股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生股份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2,392元,并支付自2000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韦某某和徐某某对兰生股份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华桑机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90-2合同》和《进仓单》,证明2000年9月初,兰生股份与原告建立了手脚套贸易和双方按约履行的事实;

2、《9月、10月电传》,证明兰生股份又两次向原告订购手脚套的事实;

3、《购销合同》,证明韦某某代表兰生股份在该合同需方栏里签字的事实;

4、《送货单》六份,证明徐某某收货的事实;

5、2002年7月26日韦某某的《笔录》。

被告韦某某辩称: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因与韦某某无关,故无法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系韦某某个人与原告所签,与兰生股份无任何关系;证据4中的前四份送货单(共计33,620套手脚套,合计人民币121,032元),由于是第二联(收货联),且徐某某的签字清晰可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1月16日和20日的两张送货单(共计11,600套,合计人民币41,760元),由于是第三联(回单),且徐某某的签字不清楚或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关于事实部分。韦某某是商人,徐某某只是韦某某的助手,韦某某从未以兰生股份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购销合同》是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与兰生股份无关。《9月、10月电传》中所提到的14,000套手脚套,就是《购销合同》中第一、二批应交的14,000套手套脚套,该14,000套手套脚套的货款计人民币50,4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韦某某已于2000年12月26日和2001年2月23日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收款后也向韦某某出具了收据。《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韦某某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曾要求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至今未解决。因此,韦某某未再要求原告供货,也未将货款付清。2001年2月15日,韦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货款应向韦某某索讨。被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兰生股份辩称:1、同意韦某某以上的答辩意见;2、《90-2合同》与《购销合同》有显著的区别:(1)样式不同,前者为中文版合同,并有“兰生股份购销合同”的抬头,而后者则为中英文对照的合同,没有上述抬头;后者有“鉴(公)证机关”一栏,而前者没有此栏。(2)内容不同。在前者的“要货单位”栏里注明是兰生股份,且订约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而后者的“需方”栏为空白,且无订约双方的盖章。(3)履行不同。在前者中,兰生股份收货后出具的是盖有兰生股份公章的《进仓单据》,而在后者中,收货后出具的是签有徐某某名字的《送货单》,且《进仓单据》与《送货单》的样式也完全不同。(4)结算也不同。在前者中,付款人是兰生股份,原告向兰生股份出具正规的发票,而在后者中,付款人是韦某某,原告向韦某某出具收据。3、只有原告提供的手套脚套与兰生股份提供的塑料包装袋组合起来,才构成了完整的商品,《9月、10月电传》只是要求原告与兰生股份同时送货的通知,兰生股份在电传中并没有声明兰生股份就是这些货物的买受人,因此,《9月、10月电传》不是订单。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又称:《9月、10月电传》中提到的14,000套手套脚套确实是《购销合同》中的第一、二批应交付的货物;韦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和200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人民币50,400元,原告收款后确实向韦某某出具了收据。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韦某某于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计划内容为:“毛巾手套脚套35,220套,每套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126,792元,3月31日前给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韦某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兰生股份与原告签订了中文版的《90-2合同》,约定:原告向兰生股份提供手套、脚套10,000套;单价为人民币3。7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37,900元;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按订货单;交货地为上海船仓库;结算方式为贷记;合同价为税前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兰生股份发货,兰生股份则向原告出具盖有兰生股份公章的《进仓单据》,并按约向原告结算,原告向兰生股份出具正规的发票。该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

2000年9月29日,兰生股份在发给原告的电传中称:请将毛巾手套脚套4,000套,共计25箱,明天上午送到江场路X号,此批货去深圳,明天韦某生(注:即韦某某)会去看货办理手续。同年10月10日,兰生股份在发给原告的电传中称:请将毛巾手套脚套10,000套送到江场路X号,此批货将与塑料袋同去,明天阿祥(注:即徐某某)去看货,送完货请将收据FAX我司。2000年10月4日和11日,原告先后将4,000套和10,000套手套脚套送至上海市X路X号,徐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

2000年10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某章在中英文对照的《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提供毛巾的手套和脚套各104,000只(一只为一套);单价为人民币3。60元,总价人民币374,400元;交货地为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的有效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该合同无订约双方的盖章。该合同签订后,除2000年10月4日和11日交付的14,000套手套脚套外,原告又于2000年10月28日等日期交付了部分货物,徐某某均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2000年12月26日和2001年2月23日,韦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付清了原告于2000年10月4日和11日交付的14,000套手套和脚套的全部货款合计人民币50,400元。之后,原告未再交付货物,韦某某也未再付款。

2002年7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生股份支付货款人民币162,792元,并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631元。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辩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履行《9月、10月电传》及《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涉讼合同的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兰生股份、韦某某和徐某某承担责任的基本理由是韦某某与兰生股份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某某与兰生股份之间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原告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依据是《9月、10月电传》和《购销合同》,本院认为:1、《9月、10月电传》只表明由韦某某和徐某某去看货并办理手续,并没有明确韦某某与兰生股份的代理关系。经原告和韦某某等确认,《9月、10月电传》所涉及的货物系《购销合同》中的第一、二批货物,也即《9月、10月电传》已被《购销合同》所涵盖,且韦某某也已向原告付清了《9月、10月电传》所涉及货物的全部货款。2、兰生股份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手套脚套贸易是通过《90-2合同》而完成的,《90-2合同》的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关系清晰、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购销合同》与《90-2合同》相比,两者有重大区别:《90-2合同》的需方、收货方和付款方均载明是兰生股份。而《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是韦某某,实际收货人是徐某某,付款人是韦某某,原告收款后也是向韦某某出具了收据。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形式还是实际履行来看,该购销合同都是原告与韦某某之间的合同。3、兰生股份否认其与韦某某和徐某某之间存在有关手套脚套贸易的代理关系,同时,韦某某也坚持认为其从未以兰生股份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上述《购销合同》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所签,对此,原告至今无相反证据证明。综上,即使当时韦某某自称是代表兰生股份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电传的内容及两份合同显而易见的区别,原告也应当注意到韦某某所谓的代理行为存在瑕疵。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表明其对此未加注意,也未进行审核,因此,原告对购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据此,本院对原告所称《9月、10月电传》的相关内容已足以使原告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韦某某具有代理兰生股份签订《购销合同》权利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以韦某某与兰生股份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为理由,提出的兰生股份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兰生股份和韦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是韦某某。关于原告与韦某某就上述《购销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原告与韦某某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1,144元,由原告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华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韦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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