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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协议,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被告魏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儿子魏某某由女方王某某抚养,在儿子未满18岁之前,前5年由男女双方支付儿子上学费用,后5年男方每月付给儿子抚养费200元,直到满18周岁。2、现四间两层楼赠分给儿子魏某某(北头底上共四间)所有,在儿子未满18岁之前由男方管理和使用。3、女方无权居住和干预,在儿子满18周岁以后根据儿子发展需要,如果儿子在家发展和居住,男方让出房子,如果需要在城市发展和居住,那么房子必须卖给父亲(父亲给儿子打十万元),如果父亲不愿买,儿子魏某某有权将房子卖给别人(儿子十八岁以后,如果儿子暂时不需要居住,父亲要用,父亲须给儿子出房租钱)。男方的一切债务与女方和儿子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协议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提供了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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