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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蒙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蒙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审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被告蒙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1月1日22时15分,被告蒙某驾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李某甲驾车搭载原告姜某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江北大道新华书店门前路段,由于被告蒙某跨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某甲、原告姜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C5椎体轻度前滑脱、C5左侧椎弓板、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C6椎体前缘撕裂性骨折、C6左侧横突、上关节突骨折;3、右眼泪道损伤、右眼睑裂伤;4、头皮裂伤。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不得不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79元,2、误某4989.85元【43.39元/天×(25天+90天)】,3、护理费6074.60元【43.39元/天×(25天×2人+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5、营某20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x.24元。因原告现尚未作出伤残鉴定,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将另行起诉。因被告蒙某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蒙某、被告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蒙某的货车撞到其的摩托车,应由被告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异议部分包括:护理费、营某、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2时15分,被告蒙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姜某对向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新华书店门前路段,由于被告蒙某跨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某甲、原告姜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医院诊断原告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C5椎体轻度前滑脱、C5左侧椎弓板、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C6椎体前缘撕裂性骨折、C6左侧横突、上关节突骨折;3、右眼泪道损伤、右眼睑裂伤;4、头皮裂伤。用去医疗费x.79元。住院期间原告需护理人员两人。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留护理人员1人,加强营某。

另查明,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病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蒙某驾车在道路X路中心的双实线行驶,被告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具有一定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过交多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误某4989.85元【43.39元/天×(25天+90天)】,护理费6074.60元【43.39元/天×(25天×2人+90天×1人)】。对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住所地离医院较远,原告住院治疗、复查诊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且必须的,可酌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营某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8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24元。

由于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79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x.45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x.45元(其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45元),超出限额部分x.79元,应由被告蒙某、被告李某甲承担主、次责任,即按7:3比例分担为x.46元、8132.33元。由于桂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蒙某应承担的x.46元,由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主张应由被告蒙某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x.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x.46元;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8132.33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328元,由被告蒙某负担93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98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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