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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牛某、任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女,38岁。

被告牛某,男,35岁。

被告任某,男,40岁。

被告秦某,男,37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牛某、任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某于2006年12月25日由牛某、任某、秦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窦马庄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12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22‰,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今,被告胡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3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牛某、任某、秦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牛某、任某、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牛某、任某、秦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多次催要有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讼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提出主张,保证人应免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胡某、牛某、任某、秦某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裁定书均是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某事由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两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两次。

被告胡某、牛某、任某、秦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贷款分别于2009年、2011年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06年12月25日由牛某、任某、秦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窦马庄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12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22‰,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今,被告胡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3月31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牛某、任某、秦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牛某、任某、秦某对被告胡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就本案所涉贷款分别于2009年、2011年提起诉讼。窦马庄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窦马庄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牛某、任某、秦某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胡某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牛某、任某、秦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某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窦马庄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牛某、任某、秦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保证期间不因任某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保证期间并未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是连带责任某证的债权人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牛某、任某、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某、牛某、任某、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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