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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猎头风云>的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猎头风云》;文化公司负责剧目的报批及办理《发行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双方共同组织剧本修改,共同组建摄制组;文化公司影业中心与剧本作者签订的《创作剧本合同书》由力鸿公司与剧本作者重新签订,前一《创作剧本合同书》自行终止;《合作合同书》签订后,《猎头风云》剧本版权属于力鸿公司(小说版权除外)。同日,文化公司、力鸿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猎头风云〉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负责完成剧本的再创作工作(作者将按照力鸿公司确认的剧本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由文化公司负责的各项工作的费用为人民币13万元,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同时,文化公司将20集电视连续剧《猎头风云》分集提纲(不少于6万5千字)、分场提纲(不少于11万字)和人物设计(不少于1万5千字)交给力鸿公司,力鸿公司即支付文化公司人民币6万元,2003年6月,剧本完成初稿,力鸿公司支付文化公司人民币2万元,剧本正式定稿并经双方认可后,摄制组拿到《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时,力鸿公司支付文化公司人民币5万元。同日,文化公司按约向力鸿公司提交了分集提纲、分场提纲和人物设计。但力鸿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人民币6万元。同年4月11日,文化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力鸿公司,要求力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仍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文化公司与力鸿公司为联合制作电视连续剧《猎头风云》而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文化公司向力鸿公司提交该电视剧的分集提纲、分场提纲和人物设计后,力鸿公司即应支付人民币6万元,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十分明确。现力鸿公司在收到了文化公司提交的电视剧的分集提纲、分场提纲和人物设计后,未按约向文化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文化公司要求力鸿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力鸿公司关于文化公司尚未取得系争剧本的著作权,故文化公司向力鸿公司转让著作权无效,以及剧本修改应符合力鸿公司的要求,满足这一条件力鸿公司才支付款项的辩解理由,与双方约定的力鸿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条件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力鸿公司支付文化公司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力鸿公司负担。

判决后,力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剧本的版权属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其已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的合法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作品的相关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二)原审判决关于剧本修改应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与双方约定的上诉人应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条件不相符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猎头风云》剧本的完全版权,并使该剧符合上诉人投资拍摄的要求。如剧本的修改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拍摄将无法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人民币6万元的合同义务不公平。故应当认定,剧本修改应符合上诉人的要求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文化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所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是合同的约定,是上诉人的主观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力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化公司为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猎头风云》而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猎头风云》剧本著作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作合同纠纷,而非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根据该条款约定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并不以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为条件。而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处分《猎头风云》剧本著作权该节事实作出认定。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作合同书》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剧本修改应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与双方约定的上诉人应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条件不相符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剧本修改应符合上诉人的要求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同时,文化公司将20集电视连续剧《猎头风云》分集提纲(不少于6万5千字)、分场提纲(不少于11万字)和人物设计(不少于1万5千字)交给力鸿公司,力鸿公司即支付文化公司人民币6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条件仅仅是被上诉人按要求向上诉人提交电视连续剧《猎头风云》的分集提纲、分场提纲和人物设计,并没有约定剧本修改应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作为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条件。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当日向上诉人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猎头风云》剧本的分集提纲、分场提纲和人物设计,上诉人应当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6万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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