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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56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6、X层。

负责人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6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马某乙驾驶豫x号标致牌轿车由东向南倒车行驶,豫x(临)号奔驰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当双方行驶至启明北路X路立交桥东时,豫x号轿车尾部拖车挂钩与豫x(临)号轿车前保险杠处相撞,造成豫x(临)号轿车损坏,在事故中马某乙负全责,在事故发生时当即就与被告取得联系,进行配合勘验。事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的调解并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原告与被肇事车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然而在定损赔偿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本公司所签下的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责任,并以种种借口推卸责任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中所花费的一切车损费用和当初所签定的合同违约金,以及此事故中原告所消耗的误工费,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损坏车按修复处理,只需要赔偿修理费1500元,达不到更换标准。而且原告修复应与我方协商。原告要求误工费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马某乙驾驶马某斌所有的豫x号标致牌轿车由东向南倒车行驶,马某卿驾驶豫x(临)号奔驰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当双方行驶至洛阳市X路X路立交桥东时,豫x号轿车尾部拖车挂钩与豫x(临)号轿车前保险杠处相撞,造成豫x(临)号轿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马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卿不负事故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x(临)号奔驰轿车损总值为6850元。2009年12月1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调解马某乙赔偿马某卿729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7月16日马某甲为豫x号标致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被告只同意赔付15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投保车辆造成其他车辆财产损失,由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应从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标致牌轿车造成豫x(临)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车损总值为6850元。现被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非法性,故被告仅仅同意按照自己的估计赔付1500元修理费缺乏依据。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已支付的6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保险金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俩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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