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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简称扬翔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翔公司诉称,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欠账销售原告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至2001年4月止,被告累计拖欠饲料货款6,164.5元,之后仅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货款1,5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元(自2001年5月1日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共计2177.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1年4月2日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截止2001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164.5元。经原告多年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原为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2007年3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书、客户对账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赊销原告原告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至今尚欠货款1,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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